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18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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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王筑威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柏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擬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請求被上訴人先撥借新臺幣(下同)50萬,被上訴人諉稱如上訴人先開立600萬元票據交付,則承諾先撥借50萬元。

上訴人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然被上訴人並未將票面金額交付上訴人,原因關係未發生,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的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超過25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於25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

㈡、對於被上訴人答辯之說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宗輝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5次共計250萬元,並逐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吳宗輝既已開立本票為擔保,上訴人何須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實際情形是吳宗輝在第5次借款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擬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撥借50萬,但被上訴人諉稱如上訴人先開立600萬元票據交付,則被上訴人承諾先撥借50萬元。

上訴人不疑有他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竟違反承諾,拒絕再撥借50萬元予上訴人,故不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也不是為擔保吳宗輝個人之250萬元借款所簽發。

其次,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縱吳宗輝代表公司簽發票據對外保證(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亦應由吳宗輝自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在法律上絕不可能成為保證人,亦不可能成為票據擔保人,蓋所謂擔保票據,在直接前後手間,仍須存在原因關係(即保證),上訴人既不能成為保證人,則自無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再者,吳宗輝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殊難想像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先發票交付予吳宗輝,再由吳宗輝以個人名義交付執票人,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當應為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

此外,票號「CH811618」之本票係於110年5月17日發票,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為「CH811610」,依一般按票號循序開票之習慣,系爭本票之發票時間應在110年5月17日之後,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乃吳宗輝應被上訴人要求填載,並非實際開立發票日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宗輝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6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前四次借款被上訴人均於吳宗輝簽立本票後交付現金予吳宗輝,第五次借款係匯款至吳宗輝指定之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吳宗輝於000年0月間因無法清償借款,故交付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持有,擔保吳宗輝與被上訴人間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公司於110年1月5日所開立,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吳宗輝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開立完成後,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由吳宗輝持有使用時,已完成票據交付行為,吳宗輝之後再以個人名義於110年7月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兩造間不是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吳宗輝於交付系爭本票後並未依約還款,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款項600萬元,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未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可否對抗被上訴人?經查,吳宗輝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法人,並有權為法人為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吳宗輝所交付,則吳宗輝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乃商場上所慣見。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自可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5日完成發票行為即交由吳宗輝持有使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

惟查,本票號碼為「CH811610」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雖記載110年1月5日,惟本票號碼為「CH811608」之本票發票日110年5月17日等情,有該本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3頁)。

衡情一般開立發票之慣習均係依據號碼循序開立,亦即本票號碼在前者先開立,本票號碼在後者後開立,系爭本票號碼既在「CH811608」本票之後,開立日期自應於110年5月17日以後,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記載之110年1月5日發票日並非真正開立本票日期,而係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倒填日期等語,並非無據,亦即吳宗輝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後,即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以個人身分占有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情形。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吳宗輝為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曾占有並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後,再於000年0月間以票據持有人身分交付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上訴人則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⑴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所陳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此節,並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與吳宗輝間250萬元債權,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然上訴人僅以吳宗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50萬元已開立其個人本票擔保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吳宗輝借款債務。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有合意借款600萬元,及因該借款合意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自無可採信。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

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惟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⑵上訴人主張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吳宗輝之個人債務而簽發,則具有隱存保證目的,然當時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經查,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等情,固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3至79頁),並為被上訴人迄未爭執,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保證」之記載(原審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況票據法亦無關於發票保證人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保證行為。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為由,主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經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中逾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仍有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的權利既未完全消滅或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保留系爭本票以確保行使票據的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確定系爭本票金額中,除被上訴人不爭執350萬元無原因關係以外,其餘25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款項未成立借款關係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並不可採。

且上訴人為擔保吳宗輝對於被上訴人25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250萬元範圍內(原審判決已確認其餘350萬元債權不存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以下為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上訴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碼 CH No.811610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0萬元 110年1月5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0萬元 板簡卷第17頁
附表二:(以下均為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卷證頁碼 1 CH No.811604 吳宗輝、 吳政一 50萬元 109年11月26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板簡卷第61頁 2 CH No.811605 吳宗輝、 吳政一 50萬元 110年2月6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板簡卷第61頁 3 CH No.811606 吳宗輝、 吳政一 50萬元 110年2月22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板簡卷第61頁 4 CH No.811607 吳宗輝、 吳政一 50萬元 110年3月26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板簡卷第63頁 5 CH No.811608 吳宗輝、 吳政一 50萬元 110年5月17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板簡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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