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212,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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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林睿哲
被上訴人 劉與鵬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俊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甲○○,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甲○○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部、左腰、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膝、右手及左踝擦傷之傷害。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0元。

㈡3個月內工作之不便所生之損害:3萬元。

㈢鑑定費用3,000元。

㈣原告醫院、法院間往返所生之時間成本6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19萬元。

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5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審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530元部分,未於訴訟中告知補正,亦未予辯論機會,即以上訴人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由駁回不合理,且系爭機車所有權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所有人日月光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醫療費用2,92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530元無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2,14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機車遭被上訴人碰撞後,受有醫療費用、3個月內工作之不便所生之損害、醫院、法院間往返所生之時間成本、鑑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業經原審審酌後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碰撞後受有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卷第47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原所有權人為日月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後移轉為上訴人,且日月光公司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亦經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下稱簡上字」卷二第36頁),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設備委託及法律行為授權書1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簡上字卷一第23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函詢系爭機車維修車行後,系爭機車維修工資為3,600元,故零件費用為2萬5,930元,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57頁),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8日,已使用17年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600元後,上訴人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91元(2,591+3,600=6,191),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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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30×0.536=13,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30-13,898=12,032第2年折舊值 12,032×0.536=6,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32-6,449=5,583第3年折舊值 5,583×0.536=2,9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83-2,992=2,59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2,591-0=2,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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