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2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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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黃哲凱
訴訟代理人 吳芷萱
被 上 訴人 蔡府伯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被 上 訴人 林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志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府伯(以下均稱姓名)於民國109年9月1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明知不得將駕駛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33弄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被上訴人林志學(以下均稱姓名)明知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轉彎行駛時應打方向燈,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與禮讓直行車,惟林志學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14巷33弄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避違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小客車後,貿然逕自右轉,適後方有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見狀閃避不及,A機車因而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骨部分缺損之傷勢,B機車亦為受損。

而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受有醫療費用7,941元、看護費用9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1,686元、機車修復費用4,35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76,377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辯稱: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無肇事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林志學騎乘A機車未打方向燈,蔡府伯違規停車在紅線上。

林志學從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緊急煞車,因為他下個路口要右轉,也沒看後視鏡跟打方向燈,上訴人就不小心撞到他的排氣管,兩台機車撞倒,旁邊有蔡府伯違規停車,造成上訴人無法閃過,上訴人手指被林志學的車輪撞斷,林志學這段期間都沒有來關心,上訴人手指無法接回,說不想活了。

希望審判長考量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只是高中生,發生本件車禍手指有殘缺,已經訴訟三年,度日如年,醫藥費、復健費用等等都是自己負擔,應當採用責任制判決,雙方都有錯,違規停車的部分也造成閃避的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事故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考,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蔡府伯之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紅線上,前方即為中正路514巷33弄口;

於撥放時間00:02秒許,林志學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上訴人則騎乘B機車搭載一男性在同一車道後方;

撥放時間00:03秒許,林志學行經系爭小客車左側前即速度減緩,B機車則緊接A機車後側,行經系爭小客車時與A機車幾乎已無距離,嗣A機車駛過系爭小客車車頭後稍向右偏移,B機車前車輪與A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A機車即向右倒地,B機車隨後亦向左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

由是可知,事發當時A、B機車均已在系爭小客車左側,且在同一車道上,惟上訴人騎乘之B機車與前方之A機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碰撞在前之A機車,堪認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林志學騎乘A機車從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欲行右轉,卻未打方向燈,始造成上訴人騎乘B機車在後閃避不及,且上訴人原可向右閃避A機車,卻因蔡府伯違規停車致無法向右偏閃,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故被上訴人二人亦應同負肇事責任等語,惟查: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B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自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證述略以:案發當天我坐在上訴人機車後座,我們要直行,有重機從內側切到外側車道,重機要右轉但沒打方向燈,旁邊有違停的機車,我們無法閃開,發生碰撞,重機切到外側車道時,在我們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當時車禍,重機在我們的左前,重機要右轉,然後我印象中重機沒有打方向燈,他右轉切進來,我們從後方往前就發生擦撞。

車禍後我是跳下去站著沒受傷。

當時右邊有汽車違停,沒空間向右,也來不及煞車。

當時有煞車,但還是撞上。

我看到那台重機時,距離大概十公尺內。

我發現重機右轉時,距離大概五公尺內。

速度是普通車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本院查,依證人蔡承翰之證言,雖稱林志學所騎乘之A機車從內側車道切出外側車道要右轉時沒有打方向燈,惟縱認其所言屬實,林志學於切換至外側車道後,仍為上訴人B機車之前車,位於B機車之左前方,兩車係同車道且同向之機車,且相距至少仍有五公尺,依前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說明,被上訴人之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本件上訴人違反此一規定,與前車太過接近,以致前車欲減速右轉自後方撞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肇事責任無疑。

⒊上訴人又稱:蔡府伯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致其無法向右閃避,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惟事故發生時A、B機車均已駛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側,A、B機車為前後車輛,因B機車過於緊接A機車後側而碰撞A機車後輪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是縱蔡府伯有上開違規停車情事,亦難謂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者,本件事故前經上訴人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黃哲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林志學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三、蔡府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8304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復上訴人前就本件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以111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系爭事故再送覆議鑑定,覆議意見同認:「一、黃哲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林志學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三、蔡府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並說明路權歸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11062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考。

均同認被上訴人二人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甚明。

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間無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同負肇事責任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渠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等語,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并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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