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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翁秀如
翁順發
彭翁微靜
翁來興
翁勝洲
洪翁微貞
翁微鶯
翁秀玲
翁秀足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翁秀如之債權人,業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翁秀如迄今仍未清償。
㈡又被上訴人翁秀如之母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莊香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如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存款),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翁秀如、翁順發、彭翁微靜、翁來興、翁勝洲、洪翁微貞、翁微鶯、翁秀玲、翁秀足,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詎被上訴人翁秀如明知其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竟於同年5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翁順發一人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18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㈢因被上訴人翁秀如並未分得其他遺產,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相關證明,是被上訴人翁秀如之前揭行為等同將其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翁順發,因被上訴人翁秀如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已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本件債權,其後又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原可分得之遺產應繼分無償讓與被繼承人翁順發,因而減少其本人之積極財產,且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翁秀如將其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翁順發,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的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並請求前開受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翁順發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112840號收件)予以塗銷,及請求將系爭存款返還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㈣原審認為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於法不合,蓋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所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關係取得財產者,其嗣就該財產為拋棄或其他不利於己之處分時,乃就「既已取得財產為處分」。
㈤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本應以其任何時期之全體財產作為清償基礎,且債權人於決定是否放款時,本就僅能對債務人現下之財產資力為徵信及評估,不代表其寓有允許債務人僅以此等財產作為償債基礎之意思或放棄就債務人未來取得才以取償之意願,即謂其欲就債務人將來取得財產為取償時,無保護必要,是原審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存款,已於辦理被繼承人翁莊香喪葬事宜時全數支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不屬撤銷之標的: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上訴人對於借貸時的徵信,本來就沒有、也不會去考慮被上訴人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
⒉依前開見解,難認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獨、刻意排除上訴人之債務人即翁秀如繼承遺產的權利,而是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上訴人翁順發所有。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⒈本件被上訴人翁順發為被上訴人的大哥、家族之長子,於被繼承人翁莊香晚年行動不便,均係由被上訴人翁順發與母親翁莊香同住並照顧,此情所有手足均知悉亦不爭執,更有醫療單據、照片、居家醫療照顧訪視表等資料可以證明;
且翁莊香生前患有直腸癌,均由被上訴人翁順發攜往就醫治療並代為領藥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翁順發承擔了翁莊香生前絕大部分之照顧、扶養責任;
且於父母親死亡後,被上訴人翁順發亦須負責家中祖先的祭祀,是以,於翁莊香死亡後,其餘手足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翁順發取得遺產,除參照翁莊香生前意願外,更有其餘子女以其各自對翁莊香生前之扶養義務(扶養費),作為被上訴人翁順發一人取得之代價之意,進而達成將系爭不動產由翁順發取得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單純將應繼分移轉予翁順發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依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返還系爭存款行為,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翁來興、翁勝洲、彭翁微靜、洪翁微貞、翁微鶯、翁秀足、翁秀玲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翁秀如有債權存在,亦不可能為幫助被上訴人翁秀如逃避僅99,822元積欠之款項即放棄如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其亦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翁順發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112840號收件,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翁秀如之債權人,業經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翁莊香於110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10年5月12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翁順發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人翁順發所有,被上訴人翁秀如已無資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板登字第112840號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110年5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97頁至第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翁莊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且損及其對被上訴人翁秀如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請求塗銷被上訴人翁順發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被繼承人翁莊香於110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8088號函暨附件110年板登字第112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而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以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撤銷標的?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翁莊香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已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分行為,並非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是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
㈢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上訴人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⒉次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⒊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翁莊香生前罹患直腸癌等節,有新光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翁順發承擔了翁莊香生前絕大部分之照顧、扶養責任,翁莊香皆由被上訴人翁順發攜往就醫治療並代為領藥,而亞東紀念醫院居家醫療照顧訪視表之簽章,亦由被上訴人翁順發作為翁莊香之代理人而為親筆簽名等情,亦有翁莊香與被上訴人翁順發之戶籍資料、生活照、亞東紀念醫院全民健康保險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訪視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足證被上訴人翁順發確實負擔翁莊香絕大多數之扶養義務。
⒋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參照翁莊香生前意願外,更有其餘子女以其各自對翁莊香生前之扶養義務,作為被上訴人翁順發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之意云云,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表彰翁莊香生前意願之書面證據,然惟衡諸我國之社會常情,子女扶養父母及父母考量子女之各種因素而以口頭交代之事項,通常都不會立據,因此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表彰翁莊香生前意願之書面證據,並不違常理;
又此部分之事實,參翁莊香生前之戶籍地址與被上訴人翁順發同址,且被上訴人翁順發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知悉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翁順發與翁莊香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翁順發照顧翁莊香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29頁),復佐以繼承人中除被上訴人翁秀如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外,被上訴人翁來興、翁勝洲、彭翁微靜、洪翁微貞、翁微鶯、翁秀足、翁秀玲亦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翁順發一人繼承之;
且除被上訴人翁秀如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並無逃避追償之必要,因此如非上情確屬實在,被上訴人翁來興、翁勝洲、彭翁微靜、洪翁微貞、翁微鶯、翁秀足、翁秀玲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故依上開事證互相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確屬事實,可以採信。
⒌再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間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上訴人翁順發為長男,長期對家族付出,肩負照顧父母及祭祀之責,且翁莊香生前都是由被上訴人翁順發照顧扶養,因而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翁順發一人單獨繼承,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被上訴人翁順發所付出之金錢、勞力及犧牲之對價,則依上開說明,自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而並非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系爭存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已全數用於翁莊香之喪葬費用等語,而查系爭存款僅94,291元,其金額少於目前喪葬費用行情,故認被上訴人所辯尚合情理;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存款目前所在,是堪認系爭存款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系爭存款業經用於喪葬費而不復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翁順發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等節,因與上開撤銷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中華郵政:94,2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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