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26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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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郭思妘
被 上訴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北地院民國111年8月1日及同年月11日之北院忠111司執玄字第86647號執行命令可稽。

惟被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被上訴人應予免責,復於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追加分配(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於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北院忠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3號函因無人應買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而終結),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被上訴人准予復權確定。

㈡上訴人於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追加分配時,亦有參與追加分配,此有臺北地院北院忠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3號函載稱:「二、兼復108年10月16日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還債權憑證正本乙件」可稽。

足證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開始清算程序前即已成立之清算債權,系爭債權既屬於清算債權,上訴人即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被上訴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訴之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之債權不存在。

⒉上訴人不得持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業已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01年間向臺北地院就被上訴人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該扣押命令均經臺北地院寄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可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聲請清算前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

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竟於聲請清算時漏未申報上訴人為債權人,致上訴人未能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中申報債權,亦未能於補報債權期間報明債權,故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實屬不可歸責,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於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內仍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1年8月1日、同年月11日之北院忠111司執玄字第86647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7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647號清償債務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於前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債權已因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被上訴人免責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

㈢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債權乃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前發生之債權,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地院前開裁定應予免責,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在卷為憑,則系爭債權自應受前開免責裁定效力所及。

上訴人雖以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抗辯,惟其所指不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係指被上訴人應可得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有如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不可歸責債權人致未能申報系爭債權之情形,是其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況本件被上訴人積欠諸多債務,實難清楚記明每1筆債務內容,其於聲請清算時漏載少數債權,自屬難免,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為有可歸責事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因被上訴人經臺北地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而免除,復無何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屬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持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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