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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李培綺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
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32,556元,已超過50萬元,且其訴訟標的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應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審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同。
故本院之審理程序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又本件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當事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已如所述,則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如追加後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反之,如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後仍得適用簡易程序,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則應為准許。
經查:㈠上訴人上訴後,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應可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因離婚消滅,應視為借貸期限屆滿,而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雖起訴聲明仍屬相同,然因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屬訴之追加,此追加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且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此部分訴之追加(即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依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上訴後,另以縱認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未定期限,兩造間婚姻關係因離婚消滅,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又縱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其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且即使兩造間不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亦已涉及訴之追加,惟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訟標的相同,已超過50萬元,且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事件。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即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將使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係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嗣於108年12月10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961號離婚調解成立。
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399建號建物之系爭房屋(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婚前所購買,婚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長期與第三人發生不正常之性關係,而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惟考量被上訴人辦公室係設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承諾給付租金,遂於107年9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分居,而自兩造分居時起至目前為止,系爭房屋均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每月被上訴人均固定將相當於房屋貸款之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又縱認被上訴人於分居後離婚前係基於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惟於兩造離婚後,同居之義務已不存在,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受領其每月匯入相當於房屋貸款之租金,作為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於離婚後雖未就系爭房屋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但就租賃關係之必要之點之意思既已達成一致,堪認兩造間亦已成立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甚明。
其後,因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乃於111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將於111年5月31日終止,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到期前搬離等情,而該存證信函亦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另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惟系爭房屋本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且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現兩造婚姻關係既已因離婚消滅,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於93年3月26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當時為準備結婚之男女朋友關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購屋相關事宜實屬合理,且上訴人一直以來均有工作與相當之收入,頭期款60萬元部分亦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交付出賣人,買賣當時即約定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係存放於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內,自無法彰顯被上訴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均交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故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之形式上雖不爭執,然無法據此認定所有貸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應係屬於夫妻之間對於家用分攤之協議及日常家務之代理,併參以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所有。
復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底分居後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故意不將稅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稅捐單位所寄發之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並予繳納,況縱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稅捐,亦無法證明買賣當時,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所購買,且由被上訴人處理買賣之相關事宜,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收入不穩定,且無薪資扣繳憑單,無法辦理房屋貸款,才會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為住、辦合一,被上訴人係將所開立之公司設於該址,且因上訴人並無工作,故仲介服務費5萬8,000元、頭期款60萬元及所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後續之房屋貸款500多萬元,每個月亦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嗣於107年間方遭上訴人取走,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為對價之有償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及被上訴人交付租金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婚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於107年9月1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並於108年12月10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上訴人主張自兩造分居時起迄今,系爭房屋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租金,每月固定將相當於房屋貸款之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故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非屬租金等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曾有租賃之相關約定,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曾承諾交付租金而本於交付租金之意繳納房貸之客觀事證,故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離婚後已無同居義務,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受領其每月匯入相當於房屋貸款之租金,堪認兩造間亦已成立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居住在系爭房屋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乃因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為房貸之繳納係屬租金之交付,則上訴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先負舉證責任。
而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本件有關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租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並有租金之交付,自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默示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⒋從而,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及給付租金之事實,徒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顯無足取。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定期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定期之無償借貸關係,亦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應可定性為以婚姻關係存續為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既已因離婚消滅,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住所,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規定,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婚姻關係之本質所應然,難謂兩造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約定有無償之借貸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以婚姻關係存續為期限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因離婚而期限屆至,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詳如前述)。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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