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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通雄
訴訟代理人 鄭素菁
上 訴 人 張陳秀蓮
張文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茹甯
視同上訴人 張陳燕枝
羅陳美麗
陳金燦
鄭振華(兼鄭陳玉莉之繼承人)
鄭振隆(兼鄭陳玉莉之繼承人)
鄭振昌(兼鄭陳玉莉之繼承人)
鄭振榮(兼鄭陳玉莉之繼承人)
鄭振芳(兼鄭陳玉莉之繼承人)
鄭寶玲(兼鄭陳玉莉之繼承人)
鄭彩玲
鄭惠民
鄭俊忠
鄭文慶
陳金村
陳金定
陳金明
康麗卿
康麗蓉
康銘祥
康柏凱
康玲瑄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菁
視同上訴人 鄭欽中
鄭義鐘(已歿)
鄭瑞寶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有祥
視同上訴人 洪鈺婷
被上訴人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張陳燕枝、羅陳美麗、陳金燦、鄭振華、鄭振隆、鄭振昌、鄭振榮、鄭振芳、鄭寶玲、鄭彩玲、鄭惠民、鄭俊忠、鄭文慶、陳金村、陳金定、陳金明、康麗卿、康麗蓉、康銘祥、康柏凱、康玲瑄、鄭欽中、鄭瑞寶、鄭有祥、洪鈺婷,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鄭陳玉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鄭振華、鄭振隆、鄭振昌、鄭振榮、鄭振芳、鄭寶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起訴,而鄭義鐘已於102年2月7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加州聖地牙哥郡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22號卷一第15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又鄭義鐘既已死亡,顯然已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而補正上開瑕疵。
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是上訴人鄭通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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