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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周政宜
被 上訴 人 劉端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昌平街口前欲左轉昌平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巿新莊區富貴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駛來,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腳趾蹠骨與趾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46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交通費用1,222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萬6,170元、機車交易價額減損3萬元,亦因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5,795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8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6萬4,468元、交通費用1,222元、機車交易價額減損3萬元並不爭執。
且伊對於原判決認定雙方過失比例各為70%及30%亦不爭執。
但伊不同意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因被上訴人母親范貴媛並沒有照顧被上訴人,所以無庸賠償看護費,縱須賠償看護費,范貴媛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即可。
又原判決認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0,638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竟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9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5085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0936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赴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第73至77頁)。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僅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堪信屬實。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4,46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可考(見附民卷第9至31頁、第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之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1,22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行程詳細資訊擷取畫面照片、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價額減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由於修復費用過鉅未為修繕,現已報廢等情,業經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修復費用估價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據。
又本院審酌與系爭機車相同型號(台鈴NEX GSR125)、年份(2011年)之機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0年之正常行情車價約在2萬4,800元至2萬9,800元間,以及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行駛里程為3萬4,481公里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網路價額查詢資料、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附民卷第43頁),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交易價額以2萬7,000元為適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價額減損部分於2萬7,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親屬看護費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且依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范貴媛證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打電話給伊,因被上訴人沒人照顧,伊當天即從花蓮出發至臺北照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中旬始回花蓮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撕裂傷等外傷外,尚有關節脫臼、足部骨折等傷勢,衡情生活應較常人不便,宜需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為妥,足認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確有看護照顧2個月之必要。
雖上訴人辯稱范貴媛證詞是不實的,實際上范貴媛並無照顧被上訴人,且保險公司無理賠被上訴人看護費,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員黃明輝證稱:被上訴人之母親在被上訴人受傷期間有來照顧他,但照顧多久迄今已經很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員扈宜庭證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車禍而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有被上訴人母親來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復參以上開兩名證人所親自簽署之文件,均提及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一人搭車外出,被上訴人母親無看護照顧乙節為不實(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之母親范貴媛確有看護被上訴人生活起居長達2個月之情,則上訴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再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2,400元,尚符合新北市地區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班價格行情,雖上訴人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說明為據,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說明提及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僅係強制險補償基金之賠付標準,非屬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自難以上開賠付標準核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看護費金額與新北市地區一般全日班看護價格尚屬相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不可取。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14萬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期間尚需專人照護,且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以駕駛為業,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度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企劃專員,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復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基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8萬6,690元(計算式:6萬4,468元+1,222元+2萬7,000元+14萬4,000元+15萬元=38萬6,690元)。
㈢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定:「一、周政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劉端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開行車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亦有夜開行車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原審卷第84頁),又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被上訴人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依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為27萬0,683元(計算式:38萬6,690元×70%=27萬0,683元)。
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2,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5頁)應予扣除。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7,711元(計算式:27萬0,683元-7萬2,972元=19萬7,711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受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計9萬0,244元之損失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
再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負擔30%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債權金額為2萬7,073元(計算式:9萬0,244元×30%=2萬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19萬7,711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萬0,638元(計算式:19萬7,711元-2萬7,073元=17萬0,63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7萬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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