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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心敏
被上訴人 王耀威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被上訴人 于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逕稱其等姓名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陳心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第一項為: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陳心敏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2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心敏主張:㈠陳心敏與王耀威於民國90年6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詎王耀威竟無端自000年0月間起一再逼迫陳心敏離婚,嗣後更從雙方共同住所搬走,經陳心敏一再詢問後,王耀威始坦承有外遇之事實,並對陳心敏稱:「我們真的很有感覺,一見鍾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是喜歡她,真的!妳就讓我們走吧」、「我也不會再愛妳了!妳覺得有意思嗎?」等語。
再經陳心敏追查後,始知于汶立即為王耀威外遇之對象。
㈡王耀威、于汶立於陳心敏與王耀威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包括:⒈王耀威、于汶立於108年8、9月間即相互傳送:「不要再刺激我了」、「我會復發」、「我真的很想妳」、「還沒幫妳的包包按摩」、「我的包包比天上的星星還珍貴」、「好想幫你擦藥藥」、「按摩一下喔」等調情鹹濕訊息;
王耀威更多次傳送:「貝貝,我已經說服我媽了!」、「她雖然嘴巴說不要離婚,但是她是懂我的!」、「我媽默許」、「再給我一點時間處理好嗎?」、「放心妳依然是我的唯一」等會盡快離婚之訊息安撫于汶立情緒。
于汶立則向王耀威傳送:「一切都是為了她」、「我知道你心裡真正的想法了」、「我走了」、「我的心好痛」等情緒勒索之言語,加深王耀威與陳心敏離婚之意欲。
⒉王耀威曾多次與于汶立一同出遊,拍攝親密合照,並於上方加工愛心圖案、「Love You」英文字、花葉圖案及「走進八月,你會看到八月的色彩如同陽光照耀著生命的幸福」中文字句等素材。
⒊王耀威、于汶立密集多次相約於汽車旅館留宿。
⒋王耀威離家後,即與于汶立同居至今。
⒌于汶立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因膽結石、膽囊炎而多次住院就醫,並由王耀威陪伴照顧。
㈢王耀威、于汶立上開所為,顯有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確有侵害陳心敏配偶權之事實甚明,陳心敏自得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賠償陳心敏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陳心敏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陳心敏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已減縮不為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王耀威抗辯:㈠陳心敏存有情緒不佳問題且不尊重王耀威,曾以言詞辱罵王耀威之情形,更有未經王耀威同意即自行挪用王耀威帳戶內款項。
因雙方衝突日益明顯,王耀威出於希望與陳心敏分居離婚之考量,始向陳心敏佯稱伊另有喜歡之人,且為免母親怪罪陳心敏,故向母親佯稱伊有外遇情事。
嗣雙方於000年0月間分居並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現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陳心敏提起本件訴訟,應係為逼迫王耀威同意其財產分配條件。
㈡王耀威、于汶立於108年間因學習珠寶之事而相識,隨後成為共同經營珠寶產業之工作夥伴,並無陳心敏所稱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事。
陳心敏所提對話紀錄,實非真正;
而王耀威、于汶立之合照,乃係日常生活之互動,照片上之「愛心」及「Love You」等圖案、字樣則為陳心敏所自行後製。
另王耀威、于汶立並未共同留宿於汽車旅館,亦未同居,陳心敏所指純屬臆測。
三、于汶立抗辯:㈠王耀威、于汶立僅為工作夥伴,並無為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事,況于汶立因病開刀4次、住院達1年半,根本無法為陳心敏所指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事。
㈡于汶立之前夫范介人雖到庭證稱曾跟蹤王耀威、于汶立前往薇閣旅館,並從于汶立電腦中取得王耀威、于汶立之親密合照云云,但于汶立與范介人間另有訟爭,范介人應係故意構陷,其證言不可採信。
四、原審為陳心敏敗訴之判決,陳心敏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王耀威、于汶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耀威、于汶立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陳心敏與王耀威於00年0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而于汶立知悉王耀威為有配偶之人,並與之共同經營珠寶事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陳心敏主張王耀威、于汶立有為親密對話及互動、留宿汽車旅館、同居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已達破壞陳心敏與王耀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乙節,則為王耀威、于汶立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觀諸原審卷附第63頁下方之照片,于汶立以緊貼於王耀威後方、雙手環繞王耀威頸部之方式,展示其手上珠寶首飾;
原審卷附第63頁上方、第65頁下方之照片,王耀威、于汶立以頭靠肩之相依偎方式,自拍合照。
本院審酌王耀威、于汶立之上開肢體碰觸,甚為親密,任何人均會產生王耀威、于汶立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況且,陳心敏向王耀威、于汶立之共同友人即證人盧春雄求證時,證人盧春雄亦立即回稱:「應該是于老師」、「其實,我原先有點警覺意識。
但是,心想于汶立並不出色,我覺得飛官應該眼光不會那麼差,所以,就沒當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頁),益徵王耀威、于汶立平日互動即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足使旁人認其等關係匪淺。
至王耀威辯稱原審卷附第63頁上方照片之愛心圖案係他人自行後製乙節,因本院係以王耀威、于汶立該等互動情狀,認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與有無後製愛心圖案無涉,是王耀威此部分之辯詞縱令為真,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⒉陳心敏另主張王耀威、于汶立尚有為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之調情對話、原審卷附第65頁上方及第67至69頁之親密合照、留宿汽車旅館、同居、陪病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之行為。
惟查:⑴王耀威、于汶立業已否認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陳心敏雖陳稱上開對話紀錄係由于汶立之前夫范介人所提供,而證人范介人亦到庭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王耀威、于汶立的對話,左方是王耀威、右方是于汶立;
這是于汶立自行截圖後自動上傳存於電腦裡,伊發現後就直接以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
惟稽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左方發話人所使用之頭像(即王耀威個人照片)、名稱(即「Bomb officer」),與王耀威與陳心敏、王耀威之母、王耀威之弟、王耀威家族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頭像(另有以擺飾品圖片為頭像,見原審卷第27至29、53頁)、名稱(計有:「威」、「王耀威新」、「王耀威(Willie)」等,見原審卷第27至29、41至45、53、345頁)不符外,併考量Line通訊軟體設有可自行變更好友、對話者名稱之功能,且現今圖片編輯軟體(如Adobe Photoshop等)操作便利,加之陳心敏僅提出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之影本,是王耀威辯稱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左方發話人之王耀威頭像係遭拼接等語,非無可能。
再者,觀諸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右方發話人之身分;
且原審卷附第55頁照片乃係以直接拍攝手機畫面之方式提出,則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確如證人范介人所證稱係于汶立自行截取其手機畫面後再上傳儲存於電腦內,進而可認原始出自於于汶立之個人手機?屬于汶立之對話紀錄?亦值存疑。
況且,證人范介人與于汶立間曾為配偶關係,並因彼此婚姻而迭有訴訟(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在無其他可佐信其證言之事證外,尚難遽採。
此外,陳心敏就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乙節,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說,即難認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之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得採為不利王耀威、于汶立之認定,更遑論綜觀原審卷附第55至61頁對話紀錄內容,未達互挑情意、曖昧情愫之程度,亦難認侵害陳心敏之配偶權益。
⑵再觀原審卷附第65頁上方、第67頁之照片,王耀威、于汶立並無任何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另考量王耀威、于汶立尚有共同經營珠寶事業之情誼及合作關係,則一同出遊、聚會談心、合照等社交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至原審卷附第65頁上方照片雖有愛心圖案及「Love you」字句、原審卷附第67頁照片雖有「走進八月,你會看到八月的色彩如同陽光照耀著生命的幸福」字句等後製美工,且證人范介人證稱:原審卷附第65至67頁照片也是我從家中電腦找到的,是于汶立的手機自動上傳儲存在電腦中;
照片上的愛心圖案、中英文字句等都不是我加的,那是他們自己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7頁),惟如前述難以證人范介人單方證言逕予採認,陳心敏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前揭照片上後製加工之親密素材確實為王耀威、于汶立所為,自不得執此遽認王耀威、于汶立有為該等侵害陳心敏配偶權益之逾越分際舉止。
另陳心敏指稱原審卷附第69頁上方照片中,與王耀威一同入鏡之裸露大腿即係于汶立;
原審卷附第69頁下方照片,與于汶立之一同入鏡之側臉即係王耀威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可知于汶立右大腿及膝蓋上留有胎記及傷痕(見原審卷第503至513頁),與原審卷附第69頁上方照片中之裸露大腿、膝蓋無傷痕之情有所出入,於客觀上尚難認定為同ㄧ人所有;
而原審卷附第69頁下方照片,縱認入鏡者為王耀威,因照片中之二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衣著亦無不當之處,均難採為王耀威、于汶立另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
⑶陳心敏再以證人范介人所轉交之薇閣旅館發票、香皂等件,以及證人范介人所證稱:我在家中抽屜找到這些薇閣旅館的發票,而且于汶立也有向我承認她是跟王耀威一起去薇閣旅館消費的;
差不多在108年8月12日,我在住家樓下看到于汶立上了王耀威車號0000-00號銀色納智捷的車,所以我開車跟蹤他們,他們兩個先去松山機場濱江街附近看飛機起降後,再開去林森北路的薇閣旅館,我在外面等了3個小時左右就離開了,當天晚上我出門時又看到王耀威的車,當時王耀威坐在駕駛座上、于汶立坐在副駕駛座上,二人靠得很近、好像在接吻;
我和于汶立在108年8月14日離婚,我在8月16、17日回家拿東西時,又看到于汶立上了王耀威的車,不過當時我和于汶立已經離婚了,所以我便沒再跟蹤他們;
後來大概是108年10、11月的時候,王耀威、于汶立還特地來桃園找我,感謝我不追究他們兩個通姦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為其主張王耀威、于汶立留宿汽車旅館之論據。
惟如前述,證人范介人單方指述(含其轉交陳心敏之薇閣旅館發票、香皂 )尚須其他佐證,始得採為不利王耀威、于汶立認定之事證,更遑論證人范介人得就4年前之跟蹤過程、目睹事實等節證述綦詳,卻誤記王耀威所駕車號0000-00號車輛顏色(實為深灰色,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間容有不合情理之處。
此外,陳心敏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證人范介人前開證述,自難使本院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所確信。
⑷又陳心敏就其主張之王耀威、于汶立同居乙節,雖以王耀威停車軌跡分布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附近、信用卡帳寄地址變更為于汶立之本件訴訟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等情為證,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房屋係供作王耀威、于汶立共同經營珠寶事業之工作室,無充足空間可供一般住居使用,業據王耀威提出該處照片及錄影檔可考(見原審卷第271至279、361頁),則王耀威於該址附近停車、甚或偶爾留宿該處、變更信用卡帳寄地址為該處,尚與常情無違,無從憑此認定王耀威、于汶立確實同住於該處所。
證人范介人雖又證稱:「(請問于汶立是否單獨居住?)不是,她跟王耀威住在一起。
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我家女傭都會去于汶立那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然其證詞尚難遽採,業已如前述;
而陳心敏與王耀威胞弟王耀宗於111年5月25日之對話紀錄:「(請問耀宗,目前你遠距上班,晚上大部分都是住3樓嗎?最近你有在3樓碰到威回去睡覺嗎?)對唷,最近沒有遇到威,近兩週吧,之前爸住院時候有來過」、「(爸住院時,有回3樓睡覺嗎?)沒有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
註:對話中所指「3樓」,係指「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見原審卷第253、29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王耀威於前揭所稱之「兩週內」並未返回該處居住而已,至於該段時間是否與于汶立同居,猶無從證明,自不得憑此遽認王耀威、于汶立有陳心敏主張之同居事實。
⑸至陳心敏主張王耀威陪病照料于汶立之情,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本院目前陪病人員依陪探病管理規範採實聯制管理,並由其逕行上網登錄資料,單位並未留存其相關資料,故無陪病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而陳心敏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證明。
退步言,王耀威為于汶立之事業夥伴,縱其於于汶立住院期間予以探視、照顧,亦不排除僅係基於事業夥伴、好友之情誼而為,尚難概認屬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王耀威、于汶立所為原審卷附第63頁、第65頁下方照片等舉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陳心敏與王耀威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如前述,則陳心敏主張王耀威、于汶立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茲審酌陳心敏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6、7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總額353萬4700元);
而王耀威為專科畢業,目前月領退休俸,110年度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8筆(總額330萬3580元);
于汶立為大專畢業,每月薪資約3、4萬元,110年度名下有投資3筆(總額144萬706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再考量陳心敏與王耀威結褵已逾20年,而陳心敏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王耀威、于汶立如原審卷附第63頁、65頁下方照片等舉止,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陳心敏得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陳心敏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心敏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王耀威、于汶立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心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陳心敏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至於陳心敏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心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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