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3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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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陳冠廷
被 上訴人 黃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王濬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耀騰」),嗣王濬騰取得系爭帳戶,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被上訴人見面,並佯稱投資資金短缺、投資40萬元可獲利240萬元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依序於109年12月26日18時52分許將1萬元;

110年1月8日21時13分許將3萬元;

同年1月10日10時4分許將2萬元;

110年1月20日20時11分許將3萬元;

110年1月22日7時33分許將2萬元;

110年2月8日將35萬元;

110年3月19日將18萬元,共計64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

雖被上訴人向王濬騰要求退款,惟其僅分別於110年8月18日、同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返還15萬元、1萬7,000元、1萬7,000元,合計18萬4,000元,迄尚有款項45萬6,000元(計算式:640,000元-184,000元=456,000元)未退還被上訴人。

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萬6,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前己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加害或協助加害被上訴人,被上訴應向王濬騰提告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交付王濬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耀騰」),王濬騰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即依王濬騰指示,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陸續匯款共計6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向王濬騰要求退款,惟其僅陸續返還合計18萬4,000元款項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濬騰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資金短缺、投資40萬元可獲利240萬元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共計6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雖被上訴人向王濬騰要求退款,惟其僅返還18萬4,000元,尚有45萬6,000元未退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交付王濬騰,王濬騰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資金短缺、投資40萬元可獲利240萬元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共計6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雖被上訴人向王濬騰要求退款,惟其僅返還18萬4,000元,尚有45萬6,000元未退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顯係主張上訴人因上開事實獲有45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就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滙系爭九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國亮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

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九十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仍不足證明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交付王濬騰,因被上訴人依王濬騰指示匯款6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即受有不當利益。

㈢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三、被告陳冠廷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大約是110年過年前後借帳戶給前姊夫王濬騰,王濬騰表示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要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該帳戶我申辦的原因是為了薪資轉帳,之後我都沒有在使用。

我將帳戶借給王濬騰沒有任何好處。

我是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王濬騰,王濬騰跟我借用該帳戶幾個月,但在警察通知我之前王濬騰已經將上開物品還給我。

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該帳戶被警示,畢竟他是我前姊夫,我不會想到他會拿去非法使用,因為我母親往生時,王濬騰幫我們很多,所以他向我借用時我就不會想那麼多,我信任王濬騰不會將該帳戶為不法使用。

我借用帳戶給王濬騰時,我不知道他們已經離婚,我不會去過問我姊的婚姻狀況等語。

經查:告訴人黃玉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檢察官所提示的王濬騰相片就是自稱「王耀騰」之人等語。

由上可知,可能實際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應非被告,應堪認定。

又雖被告出借上開帳戶之時,雖其姊已與王濬騰離異,然而衡諸常情,縱使親人與其配偶離異,自身若無與之有感情不佳之情事,雙方仍可能會保有相當之情誼存在,故被告所辯因信任王濬騰而出借帳戶等詞,並無逸脫常情,所辯尚非無據。

又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及帳戶匯款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等意旨,益徵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

㈣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受有45萬6,000元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45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6,000元,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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