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35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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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劉若涵
訴訟代理人林淇羨律師
上訴人陳虹君
訴訟代理人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訴人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丙○○起訴主張:丙○○與乙○○於110年6月9日登記結婚,而甲○○係乙○○之前女友,丙○○與乙○○既已結婚共組家庭,基於甲○○、乙○○2人過往之情侶關係,更應該避免接觸,要更恪守一般交友分際,然其2人卻在丙○○與乙○○結婚後,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其2人所為實質上仍與情侶無異,站在配偶之立場,已屬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對丙○○造成身心傷害,進而罹患憂鬱症,甲○○、乙○○2人行為侵害丙○○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乙○○2人應連帶賠償丙○○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求為判決:甲○○、乙○○2人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乙○○2人應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丙○○25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甲○○、乙○○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乙○○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部分:
 ⒈甲○○、乙○○2人於110年4月9日已協議簽約頂下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之美髮店並共同經營,店名為「光輝歲月旗艦店」,乙○○6月始與丙○○結婚,甲○○、乙○○2人僅為生意上之合夥人,丙○○所述均為其自行幻想之情節,完全無任何根據。又甲○○確實有挽著乙○○手一起走路之行為,但係因甲○○為孕婦,該行為係正常人對孕婦之尊重與體貼。
 ⒉甲○○客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非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情為,原審判決認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⑴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所疑。
⑵原審判決認定甲○○有附表所示行為,進而認定甲○○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云云,然附表所示行為均非實務上常用來認定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諸如性行為、接吻、親吻、擁抱、撫摸私處等,附表所示之行為均為正常友人、同事、朋友會發生之行為,且甲○○與乙○○為工作夥伴,本來就一定會在同一間屋子裡,僅以兩人在同一個空間就認為逾越交友分際,實屬過苛,更甚者,附表編號4、5之行為根本無法確認行為之時間是否為乙○○與丙○○有婚姻關係期間所為,而附表編號6一起工作照片僅是廣告用途無法作為認定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⑶且朋友間合照實屬正常,丙○○亦時常與其他配偶以外之異性貼臉合照,此有原審卷二第441頁之照片可證,此為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丙○○與異性貼臉合照顯也認為此種行為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實難據以認定甲○○有與乙○○合照,即認為侵害丙○○之配偶權。
⒊退步言之,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可認為係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然甲○○根本不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為甲○○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件甲○○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為重要之爭點,然原審判決就此節並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105年甲○○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108年間甲○○與乙○○分手,乙○○分手後與丙○○交往並於109年10月結婚,但於同年12月17日離婚,110年初,乙○○主動接近甲○○,稱要與甲○○一起開店,並稱已經跟丙○○離婚,提示離婚協議書及身分證給甲○○確認,甲○○確認乙○○是單身未婚後才答應與其合作,丙○○是否於109年12月與乙○○離婚,調閱其戶籍謄本即可證明。
⑵因乙○○的身分證確實單身,當時甲○○也是單身,故甲○○同意出資頂讓下位於板橋的美髮店(1樓店面2樓有房間),甲○○本身有工作僅是出資投資,乙○○才是技術者,負責現場經營店家並住在店裡2樓,而甲○○不時也會到店裡幫忙,就甲○○所知,乙○○於110年4月起就一直住在店裡,未有搬離的狀況,直到110年9月,甲○○收到丙○○之起訴狀,始知乙○○已於110年6月9日結婚。
⑶丙○○應就上訴人甲○○知悉其與乙○○復婚一事,負舉證責任,且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證明甲○○於原審判決所示行為時,已知悉乙○○已與丙○○復婚,自無從認定甲○○有侵害丙○○之配偶權。
⒋退萬步而言之,縱認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與相類案件比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⑴細觀附表所示行為,不過一起工作、一起合照,並無性行為、接吻、親吻、擁抱、撫摸私處等行為,原審判決認定甲○○應賠償丙○○25萬元,實屬過高,此賠償金額與發生性行為實務上常認定賠償金額無異,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⑵甲○○僅高職畢業月薪僅3萬元,有1子要扶養,加計乙○○根本沒收入及財產又與丙○○為配偶關係,原審判決雖認定連帶賠償,然此實與甲○○單獨賠償無異,此金額對於月薪3萬還有小孩要養的人,實在過高。
㈡乙○○部分:   
⒈乙○○與甲○○並無侵害丙○○配偶權之行為,丙○○指控行為是一般朋友間會做的事情,丙○○應就其主張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負舉證責任,都是丙○○設計好的,丙○○根本沒有精神上病苦。
⒉因乙○○之前曾經因為吸毒導致精神狀不好,簽切結書是丙○○趁乙○○神智不清時搞的,乙○○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9月一直都住在與甲○○合資開設的店裡並且工作,從沒有跟丙○○住一起過,也沒有跟她約定要同住,乙○○也沒特別跟甲○○說有去登記結婚。
⒊乙○○僅有國小畢業,根本完全沒念過書;丙○○是大學畢業並且擔任保險經理十年,因為職務就是要包裝要求理賠,已是社會老狐狸,乙○○覺得是被設計,而且乙○○也沒有跟甲○○做不該做的事。
⒋乙○○還是社會更生人、法官調閱即可知道,希望法官能體諒乙○○不太會講話跟表達,也做過不好的事情,有過不好的習慣,但是乙○○好不容易一心棄惡投善學一技之長開業,家裡從小就中低收入戶,乙○○是獨子還要撫養無工作收入的爸爸媽媽與一孩子,妻子丙○○從無體諒不肯幫忙、嫌惡環境也不肯一起搬回員林家裡,這幾年對乙○○不斷提出各式告訴不斷要求鉅額賠償、對乙○○與貧困多年的家裡無疑是雪上加霜。乙○○母親請丙○○高抬貴手放過乙○○,看在家裡處境也不肯,乙○○才剛學得一技之長並且創業即遇到COVID-19疫情嚴峻多年、根本開的美髮店收入都入不敷出,還跟銀行用中小企業貸款借貸50萬到目前都申請無法繳納所以展延繳納中。乙○○也有提出為何最後出庭沒有到,因為父親就醫驗出罹患肺癌,全家陷入惨霧愁雲,乙○○須要每天工作開店還是男士理髮店,剪頭髮1次200至400元,疫情之下僅有微薄店收入,全家人都靠乙○○吃飯,當時根本無心出庭。一審法官判的太重,金額太高,實在負擔不起,請法官減少。  
 ㈢並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乙○○2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就丙○○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丙○○主張其與乙○○於110年6月9日登記結婚,而甲○○係乙○○之前女友,及臉書帳號「花莎莎」係屬甲○○所有之事實,有卷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甲○○、乙○○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丙○○復主張甲○○明知乙○○為丙○○之配偶,甲○○、乙○○2人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破壞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丙○○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乙○○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則為甲○○、乙○○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配偶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者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關於如附表所述之事實,可認甲○○、乙○○2人之行為已破壞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⒈本件甲○○於原審並未否認知悉丙○○於附表所示時間係乙○○之配偶,且甲○○係乙○○之前女友,亦如前述,則丙○○主張乙○○既已結婚共組家庭,基於甲○○、乙○○2人過往之情侶關係,更應該避免接觸,恪守一般交友分際等情,自與我國社會風氣尚屬契合,是乙○○既然已經選擇與丙○○攜手共組家庭,甲○○、乙○○2人即應盡力避免再有所單獨、親密之接觸,避免丙○○對於自己的婚姻有所擔心、緊張而產生精神痛苦。
⒉關於附表編號1「甲○○、乙○○2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欄所示的行為,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的照片為證,該照片顯示甲○○、乙○○2人以勾手之方式一同行走,從客觀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屬一般情侶常見之互動,而在本件甲○○、乙○○2人曾係男女朋友之脈絡下,不論係基於丙○○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顯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至甲○○、乙○○2人雖抗辯勾手行為係因甲○○係孕婦,此行為係正常人對孕婦之尊重與體貼等語,然觀該照片,甲○○、乙○○2人行走之處為平坦馬路,甲○○、乙○○2人並沒有勾手行走之必要,況由其他照片所示,甲○○有自行行走於馬路上之能力,而乙○○既然已經與丙○○共結連理,甲○○、乙○○2人當然應該避免勾手一同步行此等類似於情侶行為之動作,甲○○、乙○○2人所辯洵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甲○○、乙○○2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欄所示行為,有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的照片為證,該照片顯示甲○○、乙○○2人一同出現在某屋中,未見其他第三人,而在本件甲○○、乙○○2人曾係男女朋友之脈絡下,不論係基於丙○○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
⒋關於附表編號3「甲○○、乙○○2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欄所示行為,有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的照片為證,該照片顯示甲○○、乙○○2人一同出現在某廚房煮飯、做菜,且從甲○○臉書帳號「花莎莎」之貼文內容「這就是平凡的小確幸吧!」、「每天下班回家都有熱騰騰的飯,有人等著你回家」、「會下廚的男人最帥了啦!」觀之,在本件甲○○、乙○○2人曾係男女朋友之脈絡下,不論係基於丙○○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甲○○、乙○○2人行為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
⒌關於附表編號4「甲○○、乙○○2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欄所示行為,有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的照片為證,該照片顯示甲○○、乙○○2人一同出現在某美容服務處所,而乙○○正在做美容服務,該照片中,甲○○臉書帳號「花莎莎」之貼文內容為「各位都七夕情人節快樂喔」,在本件甲○○、乙○○2人曾係男女朋友之脈絡下,不論係基於丙○○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甲○○、乙○○2人行為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
⒍關於附表編號5「甲○○、乙○○2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欄所示行為,有附表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照片為證,該照片顯示甲○○、乙○○2人以臉靠臉之方式拍照,形態親密,在本件甲○○、乙○○2人曾係男女朋友之脈絡下,不論係基於丙○○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甲○○、乙○○2人行為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
⒎關於附表編號6「甲○○、乙○○2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欄所示行為,有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照片為證,該照片顯示甲○○、乙○○2人及另一幼童,以彼此臉靠近方式拍照,形態親密,在甲○○、乙○○2人曾係男女朋友之脈絡下,不論係基於丙○○或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來看,甲○○、乙○○2人行為當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無疑。
⒏考量甲○○、乙○○2人過往之情侶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且乙○○也離開其與丙○○結婚時所約定之共同住居所,此等行為會破壞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堪認丙○○主張甲○○、乙○○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丙○○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丙○○因此有憂鬱情緒,復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且侵害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甲○○、乙○○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當屬有據。
㈢甲○○於上訴後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丙○○與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本件丙○○經營之「精緻剪髮光輝歲月」臉書粉絲專業於簡介中清楚標明「楊捷森 Grace Liu夫妻檔共同經營,甜蜜開張…」等語,且其發布貼文亦有標記「#老闆楊捷森和老闆娘Grace Liu夫妻檔,在此感謝大家的支持…」等語,甲○○曾對該貼文「按讚」,且丙○○更曾發布自己與乙○○於110年6月9日結婚之訊息並附上兩人親密合照之相片,甲○○既有追蹤、按讚該粉絲專業貼文之行為,當然知悉丙○○與乙○○婚姻關係存在。
⒉甲○○曾對丙○○表示「你這個正宮也做太的可憐了吧…」等語,益徵甲○○知悉丙○○為乙○○之配偶。
⒊參以丙○○提出110年8月29日其與甲○○、乙○○三方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當丙○○向甲○○明示因其行為影響自己與乙○○婚姻關係時,甲○○稱「那是你們家的事,關我屁事啊」,並以「妳老公有回家嗎?妳老公有回家嗎?」、「妳跟妳老公感情很好嗎?」等語回應丙○○,足見甲○○對丙○○與乙○○婚姻關係存知之甚詳。
 ⒋基上所述,甲○○抗辯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並不知悉丙○○與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乙○○2人侵害情節,與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丙○○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乙○○2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丙○○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丙○○及甲○○、乙○○2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
法官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甲○○、乙○○2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
證據出處
1
甲○○、乙○○2人勾手行走於路上
原審卷一第145頁
2
甲○○、乙○○2人一同在某屋內
原審卷一第89頁
3
甲○○、乙○○2人一同在某屋內煮飯做菜
原審卷一第105頁
4
甲○○、乙○○2人一同去做臉、美容
原審卷一第107頁
5
甲○○、乙○○2人一同臉靠臉拍照之行為
原審卷一第293頁
6
甲○○、乙○○2人一同工作、出遊之行為
原審卷二第17、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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