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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曹令東
訴訟代理人 曹令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洛傑(英文名Dr. Maichael Lee、德文名Dr.Divshi Hadar)為德國籍,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被上訴人起訴既主張被告李洛傑為設立中富盈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泰科公司)之創辦人,上訴人曹令東則為富盈泰科公司之共同創辦人及執行長,其等2人為富盈泰科公司之發起人,並共同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富盈泰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參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富盈泰科公司應於展覽前即110年11月底前繳清參展款項新臺幣(下同)62萬9370元,然迄今仍拖延未繳納尾款費用共計新臺幣38萬9370元未給付,故本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系爭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洛傑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參展費用,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⑴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上訴人之住所地又新北市板橋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⑵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無明示定其應適用法律,關係最切地(即參展地)又在我國,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李洛傑連帶賠償,需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既是基於其個人關係為抗辯,且經本院駁回(詳後述),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洛傑)。
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李洛傑為設立富盈泰科公司之創辦人,上訴人曹令東則為富盈泰科公司之共同創辦人及執行長,故被告李洛傑與上訴人自均為富盈泰科公司之發起人。
而據上訴人所稱「2021年台灣國際智慧能源週」開展前,上訴人與被告李洛傑係以富盈泰科公司名義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處處理報名參加展覽事宜,富盈泰科公司原應於展覽前即110年11月底前繳清參展款項62萬9370元,惟上訴人等於繳款期限前僅繳付訂金19萬元,並上訴人後續以信用卡繳納5萬元,然迄今仍拖延未繳納尾款費用共計38萬9370元。
本件既由上訴人以未經設立登記富盈泰科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係以其為行為人,而應負擔本件民事責任,又被告李洛傑以富盈泰科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並確有參展行為,參展後亦有參與欠款協調,其自為參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擔本件民事責任。
爰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李洛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被告李洛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370元,及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告李洛傑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對於富盈泰科公司為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
被告李洛傑及上訴人曹令東於110年間共同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富盈泰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參展契約(即系爭契約),依約富盈泰科公司應於展覽前即110年11月底前繳清參展款項62萬9370元。
惟上訴人等於繳款期限前僅繳付訂金19萬元,並後續以信用卡繳納5萬元,然迄今尚有尾款費用38萬9370元未繳納等情,上訴人不爭執。
但認為訂金19萬元、及以信用卡繳納5萬元,既均為上訴人所給付,所餘38萬9370元,應由被告李洛傑單獨負擔31萬4685元(62萬9370元×1/2=31萬4685元),餘額由上訴人負擔才公平(即每人各分擔1/2)等語。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公司法第6條之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故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成立而成為法人,亦即公司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
而「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富盈泰科公司為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
被告李洛傑及上訴人曹令東於110年間共同以尚未經設立登記之富盈泰科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依約富盈泰科公司應於展覽前即110年11月底前繳清參展款項62萬9370元。
惟上訴人等於繳款期限前僅繳付訂金19萬元,並後續以信用卡繳納5萬元,然迄今尚有尾款費用38萬9370元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展出事實證明(在場人包含上訴人及被告李洛傑)、催繳電子郵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11年3月24日外展字第11250073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11年4月12日外展字第1125008182號函、支票影本、切結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1月17日經審一字第11000341670號函、上訴人名片、參展報名表、富盈泰科公司設立登記之預查進度查詢截圖、被告李洛傑之名片、富盈泰科公司109年8月18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富盈泰科公司之投資設立計畫提案簡報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李洛傑對被上訴人連帶履行給付系爭契約尾款38萬9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承前,本件上訴人與被告李洛傑既係因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考量其與被告李洛傑內部分擔額,分別計算其等各應給付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李洛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9370元,及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被告李洛傑自本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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