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39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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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王白潔

被上訴人 姜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與魏潔武(原審被告,未提起上訴)於民國78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於110年11月底結識魏潔武,於魏潔武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與魏潔武交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得知魏潔武已婚,仍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繼續與魏潔武交往迄至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對魏潔武另案提告詐欺罪嫌而分手,上訴人與魏潔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不知悉魏潔武已婚,直至000年0月間知道魏潔武已婚後便與其分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魏潔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均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於111年4月知悉魏潔武已婚後便與其分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魏潔武於78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與魏潔武於110年11月底相識,嗣於000年0月間交往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3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9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魏潔武已婚後仍持續與魏潔武交往乙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何時知悉魏潔武為已婚身分?其與魏潔武交往至何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魏潔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何時知悉魏潔武已婚身分?其與魏潔武交往至何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魏潔武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此據魏潔武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證述:我於110年底在交友網站上結識上訴人,第一次110年12月9日見面後續交往,我是在111年3月向上訴人表明已婚身分,交往至111年5月8日,當天是因上訴人帶我至台中回診,5月5日至5月7日在上訴人家,但個性不合,後來在5月8日當天就分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第232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86至87頁),可知上訴人與魏潔武係於000年00月間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然魏潔武係於111年3月始表明已婚身分,是上訴人至遲於111年3月應已知悉魏潔武已婚身分。

至其與魏潔武結束交往關係之時點,依據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警詢自承: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魏潔武,我與魏潔武要一起合夥做生意,111年5月5日我與其去購買防水材料等,後面因為魏潔武沒有要離婚,我就決定不跟他合夥了,才驚覺我遭魏潔武欺騙等語(見板簡卷第50頁),此與上訴人於偵查自述:如果沒有交往,我幹嘛要和魏潔武合作等語不謀而合(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係因與魏潔武有交往關係始與魏潔武合作,顯見上訴人與魏潔武於111年5月5日斯時仍處係交往狀態,而5月5日至5月8日期間魏潔武均在上訴人家中過夜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與魏潔武上開證述5月5日至5月7日在上訴人家,但個性不合,後來在5月8日當天就分手等情節大致相符,更可徵魏潔武之證述並未有所隱瞞,或受某方影響等情。

是本院經審酌魏潔武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惟其係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再魏潔武所為證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就其與上訴人交往之期間證述甚詳,是按前開實務見解,魏潔武前開證詞非不可採信。

而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9日對魏潔武提出詐欺告訴,是其與魏潔武之交往期間應係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8日。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1年4月知悉魏潔武為已婚身分後,當下即與其分手等語。

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稱:111年5月魏潔武對我謊稱其單身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又翻異前詞稱111年4月知悉魏潔武已婚,其前後之陳述顯然不一,則上訴人所為知悉已婚時點之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復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魏潔武之證述不實云云,殊難採信。

再據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111年4月16日魏潔武向上訴人表示:「對不起是我太自私,我的錯」,上訴人則回應:「我也是總算確定我沒有瞎想」;

魏潔武接續表示:「今天的髮型配上性感睡衣,想想都流口水」,上訴人回稱:「他一直怕你,不會真的教他,又怕我跟你分手怎麼辦」;

魏潔武又稱「今天變涼了更想抱著你睡」,上訴人則回:「來阿」,魏潔武接著表示「別引誘我了,說真的,跟你愛愛很舒服,愛你喔」;

後續魏潔武表示:「我怎麼還沒有感受你床上的壞」,上訴人回應:「還不夠壞?」,魏潔武表示:「又沒有讓我軟腳」,上訴人再回應:「好,下次挑逗完,直接睡覺,夠壞了吧」,而上訴人自承魏潔武向其道歉即係在講他已婚身分乙事(見本院卷第69頁),由前開語句脈絡可知,魏潔武向上訴人表明已婚身分後,上訴人僅回應其之前猜想為確實後,仍持續與魏潔武互吐愛意,顯見其於知悉魏潔武具有配偶後仍持續與其交往,並未因此中斷其等交往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悉魏潔武乙婚後即與其分手云云,不值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魏潔武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知悉魏潔武已婚後,仍持續與之交往至111年5月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行為係屬故意,並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復與善良風俗有所違背,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魏潔武間存有婚姻關係並尚未消滅,渠等彼此間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有背於善良風俗乙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魏潔武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魏潔武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網拍乙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8頁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復衡被上訴人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上訴人與魏潔武間上揭交往行為而遭破壞,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魏潔武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知悉魏潔武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後,仍與魏潔武交往,且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達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魏潔武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大程度,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與魏潔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31號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上訴人、魏潔武之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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