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0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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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陳志瑋

被上訴人 徐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8,06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9.5公里外線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精神壓力及持續憂鬱反應而至精神科就診支付醫療費用7,081元,及於111年1月25日至心臟血管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增加7,471元之必要醫療費用。

其次,系爭車輛內之財物及配備毀壞受有損失3萬3,233元,及因車輛報廢發生保險費損失6,431元及利息損失1萬。

又上訴人受傷後需休養兩週及請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8萬5,000元、交通費1萬2,28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雙和醫院急診室、骨科、心臟血管科、神經外科醫療費用5,445元、財物損失1萬1,60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4,000元、交通費34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均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第16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頁),堪信屬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損害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精神壓力,及持續因憂鬱反應而前往精神科治療,共支付醫療費7,081元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9頁、第61至69頁)。

惟上訴人係自111年1月17日始至精神科就診,距離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已近4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焦慮情緒及憂鬱症,無法證明上開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事件有何因果關係;

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25日至雙和醫院心臟血管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90元部分,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7頁)。

然審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所造成傷害為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勢,顯與心臟血管無直接關聯性。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疾病與系爭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上開醫療費用為系爭車禍事件之必要支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醫療費用7,471元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價值合計1萬3,300元之釣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同受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釣竿照片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9頁)。

惟上訴人自陳釣竿照片是107年在桃園拍攝的(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上亦未見有釣竿,實難認定釣竿於事故發生時確實置放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而同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安裝價值2萬6,000元之隔熱紙、6,900元之車頂架、3,500元之行車紀錄器、8,500元之安卓機(下爭系爭配備),價值4萬4,900元之系爭配備於系爭車禍事件中同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內及車頂照片及商品網頁報價等件為證(本院卷131至151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中受有系爭配備毀壞之損失。

又審以系爭配備係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裝置於車內之配備,自108年6月21日交車(原審卷第127頁、第131頁)至110年9月16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3個月,以客車耐用年數5年及採平均法攤提折舊,系爭配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8,062元(計算式詳附件),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後。

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萬8,062元(計算式:28,062元-10,000=18,062元)。

⒊保險費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3個月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受有9個月無法使用保險之損失6,431元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件全損報廢後,即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因車輛滅失自110年9月17日辦理退保,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因而退還上訴人自110年9月17日至111年6月24日之保險費9,261元等情,有汽車保險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保險費損失6,431元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利息費用損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系爭自車輛全毀,然因該車輛尚有車貸未結清無法報廢,上訴人因此借款60萬元清償車貸,期間支出利息1萬元等情。

然審以上訴人當初既係以借款購車,則利息乃係因借貸款項所生之費用,不論系爭車禍事件是否發生,上訴人均應支付借貸款項之利息。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利息費用1萬元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自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請假,薪資損失8萬元;

又自111年1月25日至12月14日間陸續請假共計12日(明細詳原審卷第33頁),薪資損失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就診7日共計薪資損失1萬4,000元)。

經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急診就診,受傷後須休養2週至110年10月30日(應為110年9月30日之誤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3頁)。

足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30日共計14日,扣除原審已命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6日、18日、10日及27日共計4日至醫院就診之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元)。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自110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請假單為證(原審卷第73頁)。

惟觀諸請假單之假別為事假而非病假,顯然並非因系爭傷害造成無法工作;

復參以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系爭傷害休養天數為2週。

益徵上訴人主張上開請假期間並非全然與系爭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另上訴人主張自111年1月25日至12月14日間陸續請假12日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請假單據、薪資減損及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共支付交通費1萬2,283元(明細詳原審卷第35頁)。

然上開請求之交通費用或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所提出之單據為高雄市計程車資、高雄至林邊客運、板橋至左營高鐵票,客觀上均難認與系爭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為必要之支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需給付交通費1萬2,283元,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

爰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裝修公司經理,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餐飲業,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4頁)。

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受傷程度、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精神慰撫金。

⒏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配備之財物損失1萬8,06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6萬8,0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結論: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6萬8,0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本院審交附民字第73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900÷(5+1)≒7,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900-7,483) ×1/5×(2+3/12)≒16,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900-16,838=2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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