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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林進德
被 上訴人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受新北市○○○○路000號、403號(下稱系爭建物)住戶委託至該建物清洗水塔,清洗完成後並未檢查浮球是否歸位即自行離去,因斯時適逢浮球液位閥故障,以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滿位而未能即時停止進水,水因而自地下室水塔漫出,並於同年月9日凌晨淹至系爭建物401號、403號地下室,致被上訴人王琦尚放置於401號地下室之紅豆餅袋2.25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775元)、雪克機1台(價值3,900元)、桌子2張及椅子4張(價值合計3,114元)、額溫消毒機1台(價值1,120元)、活動布條3條(價值2,160元)、海報2張(價值2,310元)、蟑螂藥1批(價值400元)因浸水而損壞,另支出清潔費1,008元、水煙消毒費649元,合計損失2萬3,436元;
另致被上訴人羅恩駿(與王琦尚單稱則各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於403號地下室之室內裝潢(價值15萬9,770元)、放置之逸新空氣清淨機2台(價值4萬2,614元)、犬用尿布(價值2,780元)、商用資料表(價值3,000元)、小型冰箱(價值5,000元)均應泡水而損壞,合計損失21萬3,164元。
而依台北市自來水事業事業處等清洗水塔之作業規範可知,上訴人清洗水塔後理應檢查浮球是否歸位始得離開,本件上訴人未善盡檢查責任,且系爭建物於上訴人清洗水塔前從未發生漏水情形,堪認上訴人應對該次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王琦尚、羅恩駿各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2萬3,436元、21萬3,164元。
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7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王琦尚2萬3,436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羅恩駿21萬3,164元(原審判決駁回王琦尚請求逾1萬3,795元部分、羅恩駿請求逾10萬9,404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清洗水塔時並未接觸浮球,且清洗塔牆時亦無需接觸浮球,故其清洗完成後並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其清洗完畢開始放水後,正常情況下水塔約一小時內就會滿水,滿水時浮球會自動浮起來而停止放水;
系爭建物住戶因未能規律保養水塔,導致水塔設備老舊而浮球液位閥故障,才會產生淹水之狀況,故其並不需要為本件淹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中午至系爭建物清洗水塔。
㈡系爭建物水塔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起漏水致被上訴人之地下室淹水,王琦尚因淹水受有紅豆餅袋、雪克機、額溫消毒機之損害合計1萬3,795元,羅恩駿因而受有室內裝潢及空氣清淨機、小型冰箱折舊後價值、犬用尿布、商用資料表損害合計10萬9,404元。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頁);
佐以臺灣自來水公司所設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規範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
是被告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應依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屬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既經准許,則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建物水塔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起漏水致被上訴人之地下室淹水,王琦尚因而受有紅豆餅袋、雪克機、額溫消毒機之損害合計1萬3,795元,羅恩駿因而受有室內裝潢及空氣清淨機、小型冰箱折舊後價值、犬用尿布、商用資料表損害合計10萬9,4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而本件上訴人存有前揭疏於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故障之過失行為,以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而生上開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是王琦尚、羅恩駿各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1萬3,795元、10萬9,404元,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3,795元、10萬9,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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