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45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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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唐金華
被 上訴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105年9月7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7日執行點交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黎瑞祺續租,顯已變更系爭租約之遷讓返還方式,且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黎瑞祺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於110年9月1日即以LINE告知不再續租,然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一再以多種不同理由及聲稱補習班將由其員工黎瑞祺接手經營,現正變更負責人為由拖延,上訴人除多次至系爭房屋現場告知到期後不再續租並請盡速清空搬離外,另於110年11月4日、11月12日、111年3月24日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最終於111年7月7日由鈞院執行處點交完成,而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上訴人均未收到任何租金,亦未曾口頭答應或訂立書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任何人。

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謂「了解」,亦僅係表示上訴人知道系爭租約即將於110年9月30日到期,而被上訴人不續約等情,上訴人並無答應或承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上訴人或黎瑞祺。

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讓渡書及負責人變更之文件證明其已將補習班讓渡與黎瑞祺,且補習班設立人既為被上訴人,黎瑞祺僅為班主任,被上訴人亦係申報該址補習班之所得,均可證實際占有人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黎瑞祺所開立之本票作為補習班頂讓金之證明,惟該等本票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黎瑞祺間有借貸關係或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無關。

併參以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需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甚且,依111年7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現場遺留之課桌椅、冷氣、監視器、電風扇等均為上訴人所有,亦經被上訴人當場確認無誤,故無淨空之問題。

且系爭房屋於91年間即變更使用執照作為補習班使用,多年來均出租予補習班使用,故於點交後繼續出租予補習班,並無不妥。

再者,兩造於105年9月7日係同時簽訂系爭租約及讓渡同意書,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將屆滿之際,要求上訴人給付回饋金20萬元未果,嗣亦經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嚴重違反讓渡同意書第13條約定為由而認定上訴人無需依讓渡同意書第19條約定給付2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與黎瑞祺間早有借貸或金錢糾紛或頂讓事宜產生爭議,以上即為被上訴人不願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主要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3,600元。

原審竟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黎瑞祺,且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等情,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9月7日除簽訂系爭租約外,亦同時簽訂讓渡同意書,上訴人原經營之補習班頂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5年內需原場地經營,禁止任意搬遷、頂讓或移轉學生,且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補習班使用。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向黎瑞祺查證後,經黎瑞祺表示其與上訴人已議定由黎瑞祺續租系爭房屋,僅因正值農曆7月期間,紙本租約擬於之後補簽等情,被上訴人旋於110年9月1日正式通知上訴人不予續租乙事,且因:⒈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前已與黎瑞祺有議定續租之事實。

⒉於被上訴人提供「黎瑞祺要接手、請上訴人與黎瑞祺確認續租事宜、補習班亦變更為黎瑞祺」等資訊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以文字訊息回覆「了解」,而非反對之意思。

⒊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點交予黎瑞祺,對於被上訴人之要約表示拒絕,並無窒礙難行之情事。

⒋自110年10月1日即黎瑞祺占有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既住在系爭房屋隔壁,然上訴人從未請求黎瑞祺離去或有任何起訴之事實。

⒌自鈞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7日至現場履勘暨點交後,黎瑞祺迄今仍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

⒍上訴人基於讓渡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於5年內需原場地經營,基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要求系爭房屋係供補習班使用,故黎瑞祺接續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亦符合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之原始計畫,且無任何租金空窗期,更有經濟利益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亦即兩造間已透過意思實現而達成合致,就系爭房屋返還之方式,由系爭租約第10條「被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將房屋點交予黎瑞祺」。

況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黎瑞祺,至遲亦應於110年10月1日零時前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何時及如何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係遲至110年11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即拋棄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原審固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黎瑞祺等情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所認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黎瑞祺用以證明黎瑞祺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及占有關係,原審置之不理,已有未當,況黎瑞祺早在110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前即與上訴人議定承租原址,繼續經營補習班迄今,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晚間下課時至補習班外訪查,亦清楚拍到黎瑞祺走出補習班之照片,另經學生家長提供黎瑞祺配偶於111年6月13日收取當期學費現金而出具之收據,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交予黎瑞祺使用,即已於110年10月1日完成遷讓交還之義務。

甚且,上訴人於另案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房屋,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曾轉移補習班學生違反讓渡同意書第13條約定之義務。

再者,原審業已認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非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惟上訴人仍以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人亦為被上訴人,且其補習班實際經營及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以上即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鐵證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於110年11月19日將育成文理短期補習班註銷,且補習班立案事項,厥屬行政機關對於補習班之行政管理,與建物實際占有人亦無一定之關係,況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7日完成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既仍懸掛「育成文理補習班」之招牌,堪認上訴人實際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黎瑞祺之事實。

且依111年7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身上並無房屋鑰匙等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點交日前事先將系爭房屋淨空,堪認自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系爭房屋實全係由黎瑞祺所占有,併參以現場留有課桌椅及冷氣,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以不要求被上訴人完全淨空,反而任令留在現場,且同意完成點交,亦可知係黎瑞祺與上訴人謀定,待執行過後將由黎瑞祺繼續於原址經營補習班。

況上訴人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違約金,一部分已判決確定,而系爭違約金本即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上訴人既已主張違約金,自不可能再重複主張受有其他損害而再援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均無意續約,亦未簽訂書面契約繼續租賃,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11年7月7日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成,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3,600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被上訴人雖否認自110年10月1日以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返還之方式,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將房屋點交予黎瑞祺。

倘上訴人不同意,至遲亦應於110年10月1日零時前明確告知,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遷出,故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即拋棄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

然查,其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上訴人文字訊息回覆僅表示「了解」,難認上訴人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占有,或有免除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意思表示,難以採信。

故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並未履行,此有另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於本件兩造本於系爭租約之爭訟,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兩造租約業已於110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起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棋占有,或有免除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10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在之育成文理短期補習班登記註銷,其並非上訴人所指補習班負責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為佐,然補習班登記有無註銷與被上訴人已否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要屬二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已將補習班登記註銷,即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上訴人。

且其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11年7月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3138字第1113959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經本院執行完畢,有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該房屋顯獲有相當於免繳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係供補習班營業使用,是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酌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0,400元,故上訴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應屬合理。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案請求違約金,本即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上訴人既已主張違約金,自不可能再重複援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等語。

然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可能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另關於系爭房屋押租金6萬0,800元部分,業於另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違約金金額予以扣抵,是本件已無押租金可為扣除,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無權占用9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7萬3,600元(計算式:30,400元×9=273,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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