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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嚴可英
被 上訴人 簡鳳珠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18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與懷德街口,因路邊起駛時過失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以致撞擊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上訴人因計程車受損支付修車費用52,071元,且計程車為上訴人之謀生工具,上訴人因等待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車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均無法駕駛該車營業,以每月26個工作日、平日駕駛計程車營業收入為每日1,514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236,184元(計算式:26日×6個月×1,514元=236,184元),況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新春假期,衡情計程車營業收入於過年期間較高,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春節假期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應較1,514元為高,是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上開修車費用,而駁回請求上開營業損失之部分,要非有理,上訴人應得請求上開營業損失236,1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計程車實際所需之合理修繕期間、即確實無法使用計程車之期間為計算依據,並扣除每日營運成本等費用,其認為合理修繕期間應為7日,請求函詢修車廠就計程車實際損壞部分評估所需之修繕期間以資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計程車因而受有如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110年8月12日估價單(下稱上開估價單)所示之損壞情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計程車營業,經鑑定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上開估價單暨車廠拍攝之計程車損壞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5至75頁),堪信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可知,本件上訴人既駕駛計程車營業,系爭事故致該車受損以致其於維修期間內無法獲得預期之營業利益,當屬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所生之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上開營業損失計算之日數部分,經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上開估價單粗略估計約需施工14個工作日,且多數項目均要板金、噴漆,本服務廠於農曆春節期間無法提供該等維修服務,故應待政府機關公告之農曆年休假日過後,於上班日始得進行維修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參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2月13日發生,而該年度之政府機關公告春節年休假日為110年2月10日至16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足見計程車於110年2月13日至16日合計4日亦無法進行修繕,是上開營業損失計算之日數應為18日(計算式:14日+4日=18日);
至營業損失計算之每日預期營業收入部分,依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函覆之內容為1,514元(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雖爭執於過年期間計程車營收較高,惟經本院詢問該職業公會及稅捐稽徵處之結果,均未能證明於農曆新年期間計程車營收之數額為何(見簡上卷第75頁、第83至8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無從肯認,仍應以每日營收1,514元作為預期收入之計算基礎。
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7,252元(計算式:18日×1,514元=27,252元)。
至被上訴人抗辯該預期收入損失應扣除每日營運成本等費用,惟其自始未提出有關證據佐證上訴人確應支出相關成本,此部分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7,252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2,0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之27,25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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