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52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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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杏穗 
            林張秀英
            林芷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俞宇琦,俞宇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啟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7,002元本息債務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林啟東之被繼承人林達雄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原審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單指編號1稱甲房地,編號2稱乙土地,編號3帳戶稱丙帳戶,編號4稱丁股份),被上訴人林啟東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杏穗取得甲房地、被上訴人林張秀英取得乙土地;

於108年1月28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杏穗取得丁股份,甲房地則於108年1月16日、乙土地於108年2月1日辦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啟東復於108年3月28日結清丙帳戶並領回丙帳戶結清餘額1,294元,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杏穗長期一人獨自負擔林達雄之扶養、孝親及醫療等費用,林達雄之喪葬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林杏穗支付,為補償被上訴人林杏穗負擔林達雄之扶養、孝親、醫療、喪葬等費用,被上訴人乃協議將甲房地、丁股份分割予被上訴人林杏穗,非屬無償行為。

林達雄生前為治療被上訴人林張秀英所罹癌症向他人借款,本欲將乙土地出售,但價錢不好沒有賣出,林達雄過世前表示要將乙房地由被上訴人林張秀英繼承,繼承後將乙房地出售還債,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林杏穗應將甲房地於108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林張秀英應將乙土地變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全體。

㈣被上訴人林啟東應將丙帳戶存款20萬5,934元返還被上訴人全體。

㈤被上訴人林杏穗應將丁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

㈥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變更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林杏穗應將甲房地於108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林張秀英應將乙土地變賣價金89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全體。

㈤被上訴人林啟東應將丙帳戶存款20萬5,934元返還被上訴人全體。

㈥被上訴人林杏穗應將丁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

㈦被上訴人(上訴人書狀誤載為「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變更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全體。

嗣於本院撤回前開聲明

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啟東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林啟東於林達雄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餘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配作成協議,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權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林杏穗、林張秀英,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然就該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並應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經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⒈被上訴人林啟東積欠上訴人11萬7,002元本息債務未清償,而林達雄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林啟東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杏穗取得甲房地、被上訴人林張秀英取得乙土地;

於108年1月28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杏穗取得丁股份,甲房地於108年1月16日、乙土地於108年2月1日辦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啟東並於108年3月28日結清丙帳戶,且領回丙帳戶結清餘額1,294元等情,有債權憑證、甲房地及乙土地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申請資料、板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68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等銷戶文件、111年10月26日板信管總務字第1110004953號函暨檢附股份分配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林杏穗長期負擔林達雄、林張秀英之扶養費用,其餘繼承人乃協議將甲房地、丁股份分割予被上訴人林杏穗,非屬無償行為等語。

參酌林達雄死亡時,其名下除自住之甲房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49萬8,376元外(計算式:99萬1,101元+550萬7,275元=649萬8,376元),其餘丙帳戶存款、丁股份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機車總計核定價額僅21萬2,002元(計算式:20萬5,934元+5,068元+1,000元=21萬2,002元),而乙土地則係與他人共有而難以單獨管理處分,可見林達雄生前依其財產狀況應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林啟東、林芷澧已對外積欠債務未能清償,有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5頁至第35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林達雄生前、林張秀英均係由被上訴人林杏穗長期單獨扶養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杏穗分割繼承取得甲房地、丁股份,且由被上訴人林張秀英取得乙土地,乃其餘繼承人償還對被上訴人林杏穗所負代墊扶養費債務,以及盡其等對被上訴人林張秀英之扶養責任,而非屬無償行為。

況林達雄所遺丙帳戶存款,乃由被上訴人全體共同繼承,僅委由被上訴人林啟東代為辦理丙帳戶結清及領取結存餘額,有前揭板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68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等銷戶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6頁),被上訴人林啟東就系爭遺產並非全無繼承,益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非屬於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回復原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林啟東之債權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該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林杏穗應將甲房地於108年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以及被上訴人林張秀英應將乙房地變賣價金返還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林啟東應將丙帳戶存款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杏穗應將丁股份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並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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