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52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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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李茂貞
被上訴人 邱銘祥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4點12分許,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餐店外丟擲炸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並因而破壞了上訴人上開店面之招牌。

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上開店面後巷丟擲炸彈,及於同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開店外丟擲炸彈。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武功」在上訴人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文章下方刊登留言處,以「操你媽的、躲在老鼠洞、狗娘養的、幹你娘、你娘機掰、修理你的腦袋、白癡、我是你爸爸、機八毛、吃屎長大的、狗逼、廢、多底層的垃圾、PO文取暖、笑你也不敢啦、笑死人、刪啥小、龜孫子」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毀損上訴人店面招牌之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恐嚇及在臉書上公然侮辱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496,000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丟擲炸彈之行為,上訴人所稱臉書上暱稱「武功」之人亦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各節事實,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2681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度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5號處分不起訴。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丟擲炸彈,及於其臉書以暱稱「武功」辱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丟擲炸彈部分: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8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偵查案全卷(下稱系爭偵案)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於被上訴人於其店外丟擲炸彈之情事,並辯稱:我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找朋友,或去那裡買滷味吃,但我沒有燃放鞭炮。

我不認識告訴人(即上訴人),也未曾與他人在網路上發生口角,事發地點是菜市場,很多人經過,不是只有我等語。

又依系爭偵案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僅攝得被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前後,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然並未拍攝到被上訴人有丟擲鞭炮或炸彈之影像(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2至19頁、第21至23頁),且本案經警方至現場採證,並未能採獲任何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9065號函暨證物清單附於系爭偵案卷內可考(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79至80頁)。

上訴人雖於檢方命警重新製作指認表時,指稱其所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有8成機率為被上訴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6604號函暨函附之警詢筆錄附於系爭偵案卷內(見系爭偵案偵續字卷第52至58頁),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見,僅有看見被上訴人經過,並未攝得被上訴人有丟擲鞭炮或炸彈之影像,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其沒有親眼見到被上訴人於其店外放置疑似鞭炮之爆裂物,而是看監視器發現的,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偵案偵續字卷第54至56頁)。

是單憑上訴人透過監視器看見被上訴人身影,自無從確認前開犯行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為。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上訴人所指稱之至上訴人店外丟擲炸彈之行為,則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4點12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同年0月00日下午8時34分許,共3次至其店外、店後巷弄丟擲炸彈之侵權行為人一節為真。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臉書以暱稱「武功」辱罵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雖指訴被上訴人以暱稱「武功」於其臉書上留言前揭侮辱文字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案因未符合美商Facebook公司協助調閱案類,因而無法調閱相關申請人或登入IP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9065號函可稽(見系爭偵案偵字卷第79頁)。

是以無法藉由函詢臉書公司查得上開訊息之張貼及傳送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係臉書暱稱「武功」之本人。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係臉書暱稱「武功」之人,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丟擲炸彈、於其臉書以暱稱「武功」辱罵上訴人之毀損、恐嚇、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均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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