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1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對於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沒意見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系爭A犬
-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為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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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簡任聯
被上訴人 石雅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上訴人住處前,因上訴人繫於門前之小狗(下稱A犬)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下稱B犬)攻擊,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遂毆擊被上訴人飼養之B犬,致B犬跑離現場。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27巷馬路上尋獲B犬,上訴人見狀竟持鐵棍追趕欲傷害B犬,雖明知被上訴人在其B犬旁,傷害B犬之過程中亦可能傷及被上訴人,竟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以鐵棍朝被上訴人及B犬揮打,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
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創傷,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9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對於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沒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850元之本息,及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完全接受,至於精神損失賠償5萬元實屬太高。
本案因被上訴人所養之大型犬隻即B犬未綑綁導致咬傷上訴人綁在家門口之小狗即A犬,故上訴人為保護所愛之A犬而誤傷被上訴人左側小腿,上訴人身表歉意也嘗試各種方式想與被上訴人和解。
且上訴人也因此被B犬咬傷,致上訴人身心受害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系爭A犬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B犬攻擊,遂於同日11時52分,持鐵棍欲傷害B犬,且明知被上訴人在B犬旁,傷害該B犬之過程中亦可能傷及被上訴人,仍以鐵棍朝被上訴人及其B犬揮打,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支出2,85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板橋中興醫院看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5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7至49頁),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遭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為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9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4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為治療所必需,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850元,自屬有據(此部分亦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衡諸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薪資約為3萬元;
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金融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上訴人傷害之方式以及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此即原審判准確定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積極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然為被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其確實造成被上訴人傷害,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相當心理壓力及創傷,已如前述,其徒以有欲和解為由主張酌減精神慰撫金,並不足採。
至上訴人稱其亦有遭B犬咬傷等語,然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2,850元(計算式:2,850元+50,000元=52,85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合計52,85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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