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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尹先桃
被上訴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國雄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委託陳國雄借款購買骨灰罈,上訴人僅貸與新臺幣(下同)28萬元,然被上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並記載借款金額為35萬元,被上訴人變造借款金額為35萬元,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又陳國雄替被上訴人拍攝如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兩張照片(下稱系爭2張照片)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2張照片指證上訴人有借款給陳國雄35萬元,但上訴人與陳國雄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肖像權。
被上訴人上開偽造借款金額及侵害肖像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文復借款,是陳國雄個人在外面借款。
被上訴人沒有簽名,沒有偽造,也不知情。
系爭2張照片是上訴人夫婦跟陳國雄一起去買骨灰罈時在麥當勞拍攝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肖像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所規定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是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亦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
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肖像權及偽造協議書之不法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即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協議書借款金額及侵害其肖像權乙節,固提出其與仲介人員合照之照片及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原審卷第17頁)。
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人為陳國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與陳國雄合謀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逕指被上訴人有偽造協議書之情事,已非有據。
況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民事案件中主張陳國雄未返還借款35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第100頁);
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件與111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案件是同一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39頁)。
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陳國雄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之金額及內容相符。
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中借款金額已遭偽造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陳國雄向我先生借錢,他的目的是要趁機拍我的照片我的肖像權,做商業使用,陳國雄向他人借錢買骨灰罈,會出示我的肖像,證明我在替陳國雄付錢等語(原審卷第171頁)。
上訴人既主張係陳國雄將其肖像作為商業使用,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復審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2張照片係在五股麥當勞公眾場合將借貸款項交付予陳國雄時所拍攝之照片。
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系爭2張照片用以證明上訴人係將款項貸與陳國雄,而與陳國雄成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2張照片並未逾越正當目的,自不具有任何不法性。
基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借款金額及侵害肖像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結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協議書內容 卷證頁碼 本人陳國雄茲向尹先桃師母預借35萬元正。
今將兩張禪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尹先桃師母保管,期限一年,一年後若沒賣出由尹先桃師母全權處理,所得價款先還預借35萬金額,餘數付利息後再還給本人。
協議人:陳國雄 身分證字號…… 期限107年1月27日至108年1月26日 原審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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