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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鄭智仁律師
被上訴人李澤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高紹烜,亦從未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自應負證明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簽發之舉證責任。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真(純屬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亦屬無效。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兩造根本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卻未提出借貸契約、交付借款等證據,亦未說明借貸之過程、地點顯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自難認間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自屬無效。㈢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真(純屬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亦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謹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查系爭本票於108年12月25日簽發,縱認系爭本票為真(純屬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本票亦應於111年12月24日罹逾時效,被上訴人遲於112年7月20日才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早已罹逾時效,上訴人以上開書狀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透過訴外人高紹烜找被上訴人借錢,經交付相關資料及系爭本票給高紹烜轉交上訴人填寫、簽發,被上訴人方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㈡對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定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該時起算,茲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已在本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辩,上訴人就系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本票係於108年12月25日簽發,縱認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亦應於111年12月25日即屆滿,乃被上訴人遲於112年7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請求權顯早已罹逾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無不合。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民事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
法官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民國) | 金額 (新臺幣)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利率 |
1 | 108年12月25日 | 30萬元 | 108年12月25日 | CH49517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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