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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楊玉華
兼訴訟代理人吳建宏
被上訴人邱莉娟
訴訟代理人丁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楊玉華明知上訴人吳建宏(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加上姓名)未通過政府道路交通測驗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借予上訴人吳建宏放任其違規駕車,上訴人吳建宏於民國109年9月9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7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己身無駕駛執照及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88元(包括市立聯合醫院690元、長宏骨科108,040元、榮德中醫診所30,930元、醫材428元)。
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
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元。
⒋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1,600元。
⒌因受傷導致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⒍以上總計205,838元。
㈢又上訴人楊玉華明知上訴人吳建宏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A車借予上訴人吳建宏放任其違規駕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上訴人吳建宏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838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固不爭執:上訴人楊玉華明知上訴人吳建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A車借予上訴人吳建宏騎乘及上訴人吳建宏有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690元及醫材428元等情,惟否認被上訴人有至長宏骨科及榮德中醫診所就醫而分別支出108,040元、30,930元醫藥費之必要,並以:依兩造車輛碰撞後之車損情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挫傷,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在醫院包紮完傷口即離開,並無住院。被上訴人縱嗣後需至骨科診所就診,亦僅是挫傷,其骨頭並未受傷,何以需在長宏骨科診所就診高達137次,其中自費更多達41次,此部分之醫藥費共計101,000元,另在榮德醫院之藥費均為自費,此部分之醫藥費共計23,500元,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應說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另賠償數額須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院卷第157頁)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88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爭機車維修費用3,65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及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1,600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吳建宏酒後無照騎乘A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吳建宏就系爭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楊玉華亦明知上訴人吳建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A車借予上訴人吳建宏騎乘致生系爭事故,且未舉證以證明: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40,088元(包括市立聯醫690元、長宏骨科108,040元、榮德中醫30,930元、醫材費428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上訴人除就市立聯醫690元及醫材費428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外,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就長宏骨科108,040元及榮德中醫30,930元醫療費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至長宏骨科就醫,支出醫藥費108,04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至榮德中醫就醫,支出醫藥費30,930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3頁),且被上訴人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均與109年9月9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等情,有榮德中醫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長宏骨科回函(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參,自堪信認為真實,上訴人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21083019號函所附被上訴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9日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9個月間,每個月均有1至2次至榮德中醫就診紀錄,再參酌榮德中醫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間就醫之資料,就醫病名分別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109年1月3日)、「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109年1月22日)、「右側踝部挫傷之後遺症」(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8日)、「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右側踝部挫傷」至榮德中醫持續就診之情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至榮德中醫及長宏骨科治療此傷害,即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4日以後所為右側踝部挫傷治療為舊疾等情。基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就因「右側踝部挫傷」損害之發生,應負擔20%之責任,上訴人應負擔80%之責任為適當,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11,176元【計算式:(108,040元+30,930元)×80%=111,176元】,始為適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吳建宏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其數額,爰審酌上訴人吳建宏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管理員,月收入35,000元,上訴人楊玉華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現職火鍋店服務生,月收入32,000元,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家管,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是否應扣除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7,142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上訴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152元(計算式:市立聯醫醫藥費690元+醫材費428元+長宏骨科及榮德中醫醫療費111,176元+慰撫金6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14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35,152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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