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鄭雅云自民國99年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對於系爭和解書上甲方欄位之簽名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立;上訴人於109年1月
-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自109年1月5日迄至111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連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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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蘇建勳
兼訴訟代理
人 鄭雅云
被上訴人 鄭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上訴人鄭雅云自民國99年起至103年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向珠寶批發商代購珠寶玉石一批,被上訴人因此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共820,500元予鄭雅云,惟鄭雅云收受款項後卻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即對鄭雅云提出刑事告訴。
嗣於偵查程序中雙方達成和解,並於108年8月17日書立刑事案件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鄭雅云並邀同上訴人蘇建勳為連帶保證人。
惟鄭雅云、蘇建勳(下合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分期清償後,迄今僅償還27,000元,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其等仍置之不理,自109年1月5日迄至111年7月5日止,已到期部分共應償還49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尚餘465,000元(計算式:492,000元-27,000元=465000元)未獲清償。
爰依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對於系爭和解書上甲方欄位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部分事實非真實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㈠除被上訴人所述還款9,000元3次共27,000元外,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轉帳1萬元予被上訴人,復被上訴人有表示要以養育上訴人之2位小孩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每位小孩1萬元計算,共抵扣2萬元,是上訴人共還款被上訴人57,000元(計算式:9,000元×3+1萬元+1萬元+1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0日再匯款予蘇建勳各1萬元共2萬元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要以養育上訴人之2位小孩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轉帳每位小孩1萬元,共2萬元之養育費貼補上訴人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立;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109年2月7日、110年3月21日各還款9,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自109年1月5日迄至111年7月5日止,已到期部分共應償還492,000元,惟僅給付27,000元,尚餘46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5,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兩造已就珠寶玉石買賣糾紛達成和解,兩造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執之前糾紛再事爭執。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鄭雅云)願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原始代購金額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零五百元加計自99年8月起至112年2月5日止拾柒萬壹仟伍佰元作為補償,總計玖拾玖萬貳仟元整買回整批珠寶玉石,並分期給付予乙方。
甲方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每月5日至少給付乙方玖仟元整,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至少給付乙方壹萬柒仟元整,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至少給付乙方貳萬捌仟元整,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至少給付乙方肆萬貳仟元整,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5日至少給付乙方伍萬肆仟元整。
期間甲方若將珠寶玉石售出,得提前清償。
甲方清償款項以匯款至乙方銀行帳戶為憑」,及第4條約定:「就前開債務甲方願覓蘇建勳先生為連帶保證人,甲方與蘇建勳先生保證前開債務事實並無欺瞞情事,蘇建勳先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依上所述,鄭雅云即負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和解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蘇建勳並同負連帶給付責任至明。
又上訴人自109年1月5日迄至111年7月5日止,已到期部分共應償還49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已償還27,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給付30,000元與被上訴人(詳下述),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月5日迄至111年7月5日止之款項465,000元(計算式:492,000元-27,000元=46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稱其有於109年4月20日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提供2位小孩予被上訴人報稅,1位小孩可扣抵1萬元,共計扣抵2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指出此3萬元之金額扣項,此部分金額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且鄭雅云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先稱:我們幫被上訴人繳稅,繳1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這筆1萬元從和解款項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稱,111年5月,提供2位小孩給被上訴人報稅,1位扣抵1萬元,共計扣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就扣抵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蘇建勳提供小孩與被上訴人報稅,並約定以此扣抵系爭和解書之款項,然其就此約定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0日有匯款各1萬元予蘇建勳,此兩筆款項係蘇建勳提供孩子予被上訴人報稅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益徵被上訴人前開2筆匯款係與蘇建勳提供孩子與被上訴人報稅有關聯,與系爭和解書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和解款項其可再扣抵2萬元,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之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11年7月8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5,0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分期給付期間 金額 備註: 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14月) 每月9,000元 已到期 126,000元 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共10月) 每月17,000元 已到期 170,000元 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共12月) 每月28,000元 已到期 196,000元 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共6月) 每月42,000元 未到期 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共2月) 每月54,000元 未到期 計算到起訴該月 (即111年7月5日) 總計:49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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