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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楊施桂枝
楊益義
楊復長
楊美玲
楊仕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訴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參 加 人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3行關於「駁回參加」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訴訟」。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14行關於「第77條之19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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