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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李坤達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
被 上訴人 姚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就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實際經營但未設立登記之莫瑞斯室內設計公司(下稱莫瑞斯公司)簽訂室內裝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進行系爭房屋規劃設計裝潢事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嗣為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而刪減工程項目,最後兩造變更工程總價為539,924元。
詎料,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且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8日入住驗收完成,但迄今僅給付40萬元,餘欠工程尾款139,924元尚未給付。
另工程期間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清潔費用1,5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為此,爰分別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代墊清潔費用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62萬元,後經變更報價如原證2之報價單,被告雖未簽名,然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減少項目時,減價部分僅需上訴人同意即可,故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經上訴人同意後,變更為539,924元。
⒉被上訴人諸多抗辯顯非事實:系統櫃尺寸係被上訴人不斷提出意見,上訴人始配合進行調整;
3D示意圖僅為施作介紹,並非施作方法之約定;
施工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不斷提出修改想法,縱有不如被上訴人期望,但上訴人均有回應及處理;
上訴人係照被上訴人需求施作,絕無偷工減料情事;
被上訴人在驗收前即提前入住,入住後又拒絕上訴人驗收,故上訴人僅能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入住時間視同被上訴人認可驗收完成。
㈢上訴主張:上訴人雖以未為商業登記之莫瑞斯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仍應由簽約人即上訴人自負其責,以上訴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
兩造間因存在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入室內進行裝修(含冷氣等機器設備)並依系爭契約交付承攬價金之一部分。
莫瑞斯公司為上訴人對外經營室內設計之特定別名,縱未辦理商業登記、未以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亦不影響莫瑞斯公司即李坤達之事實,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兩造間,有助保障交易安全。
原審認莫瑞斯公司未登記,無法人身分,系爭契約僅記載「莫瑞斯室內設計」,未以公司名義,而認系爭契約無效,實有速斷。
㈣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元(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代墊系爭房屋清潔費用1,500元部分),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給付工程款139,924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條之約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924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審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雖列有設計費用,然施工期間上訴人均未到場監工,上訴人係委由胞姐與伊進行聯繫。
此外,工程項目諸多瑕疵,未依照系爭契約施作。
至於系爭契約載明,乙方應於完工後3天需皆同伊進行驗收,惟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驗收。
關於工程款費用,被上訴人就尾款139,924元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無營業登記,以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簽立此不平等契約,故系爭契約效力有問題。
李亞璇是上訴人的姊姊,伊跟上訴人簽約後,一開始是上訴人跟伊聯繫,報價單出來後,是李亞璇跟伊聯繫,工程有瑕疵時,上訴人不出面,伊認為是上訴人公司問題,覺得伊被騙了。
對於代墊款部分無意見,且伊已經支付40萬元,伊要原告拆回的部分他也不拆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實際經營但未設立登記之莫瑞斯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進行系爭房屋規劃設計裝潢事宜,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2萬元,最後兩造變更工程總價為539,924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僅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139,924元尚未給付。
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機器設備報價單、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上訴人111年11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至35頁、第67頁、第16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139,924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明文。
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莫瑞斯室內設計」未經公司設立登記,惟為其實際經營,且由其親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業經證人王雅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份時,因為需要房屋裝修,有向我詢問是否有認識的設計師,經由我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介紹時,我有說,上訴人當初是我同事,現在是設計師有開室內設計工作室,我有去過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室內設計辦公室,我認識的是李坤達,所以我覺得他是莫瑞斯室內設計的負責人,我的認知是莫瑞斯室內設計負責人就是上訴人李坤達。」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跟我簽約的人是李坤達,我認知是跟莫瑞斯室內設計簽的契約,莫瑞斯的代表人是李坤達。
上訴人依照我與他的簽立之室內裝潢契約書派工進場施作沒有意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足見「莫瑞斯室內設計」確為上訴人實際經營但未設立登記,且被上訴人亦認知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⒊又上訴人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莫瑞斯室內設計」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上之乙方代表人欄簽立「李坤達」無誤,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以「莫瑞斯室內設計」之名稱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由行為人即上訴人自負其責,即認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契約行為之主體。
從而,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在兩造之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無營業登記,上訴人跟伊簽立契約上面就是莫瑞斯室內設計公司,故契約效力有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是否有據?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㈠雙方簽訂契約時,甲方即付工程款總價30%定金計新臺幣186,000元整。
㈡工程進行至木工進場後,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186,000元整。
㈢工程進行至系統櫃進場前,甲方應付工程總價款30%計新臺幣186,000元整。
㈣尾款10%,計新臺幣62,000元整。
於完工驗收時付清。」
、第八條完工驗收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完工3天內偕同工程人員進行驗收,如超過3日未完成驗收或尚未驗收完成而提前進住,則視同甲方認可驗收完成。」
(見原審卷第27頁)。
⒉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進行系爭房屋規劃設計裝潢事宜,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2萬元,最後兩造變更工程總價為539,924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迄今僅給付40萬元,餘欠工程尾款139,924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3月8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入住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佛桌供品抽盤設計做在抽屜下方、廚房系統收納櫃錯誤導致廚房鐵拉門無法安裝、系統櫃未按契約履行設計不良、內裝使用空間過小等諸多瑕疵,且上訴人未通知驗收,上訴人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云云。
惟依據前開條文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交付後,即得請求報酬,驗收僅係工作完成後、交付前由定作人檢驗工作物之程序,倘工作已交付使用,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拒付報酬。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乙節,經證人蔡岷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本件工程的角色是清潔,清潔過程中可以確認系統櫃已安裝完成並可正常使用,沒有發現系統櫃施作或功能上的瑕疵。」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工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8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等語,已非無據;
況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尚未驗收完成而提前進住,則視同被上訴人認可驗收完成。」
,而被上訴人確於111年3月8日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之,是依系爭契約約定,視同被上訴人認可驗收完成。
再考量上訴人已將完成系爭工程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入住使用1年多,被上訴人既已獲取完工驗收方得享受之利益,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
否則若一方面賦予被上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被上訴人以工程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⒋再者,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說明,承攬人即上訴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即系爭工程款尾款,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39,924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924元,及自111年3月9日(即驗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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