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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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宏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沛瀠
被 告 張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先予指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由南往北朝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理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從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肩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170元、護具9,5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2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30,000元(6個月,以每月105,000元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3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計算標準過高、薪資損失之計算期間過長及月薪過高、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機車維修費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由南往北朝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從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由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被告既因上開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護具費用、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1,170元、護具9,500元、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膝關節護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開刀2次,術後各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乙節,固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已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為2個月,且兩造亦已當庭合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60日=72,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住院治療、開刀及術後休養,超過7、8個月不能工作;

又其受僱於力拔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拔山公司),為泥作師傅,當時每月可領薪資105,000元(即每日3,500元),爰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共計63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日薪資達3,500元,並辯稱應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等語。

⑵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已提出力拔山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及在職證明為證,上載:原告職務為泥作(土水工程)技師,因車禍需在家休養,自110年8月18日至110年12月18日共計4個月、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28日共計3個月請假等情明確(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

而證人即力拔山公司負責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自15歲就來我這邊工作,已經出師了,是泥作師傅,一個月大概實際工作20幾天;

原告出車禍前的薪資,是每天3,500元,現在已經調漲為每天4,300元,都是月領薪水;

原告出車禍那段時間,是單純受僱於力拔山公司領薪,如果原告向力拔山公司承包工程的話,賺的錢會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業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為證述內容,尚合於現今營造工程業之勞動力市場行情,是其前開證言及所出具之前引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應為可信。

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亦據函覆略以:病患甲○○因110年8月18日之傷害,須休養6至9個月才能回復從事原泥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亦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少不能工作6個月,且其於本件車禍時之每日薪資為3,500元等情,即堪認定。

⑶又原告復自承其每月正常工作天數為25日,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525,000元(計算式:3,500元/日×25日×6個月=525,0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損壞,經維修後須費31,800元;

又系爭機車固為訴外人羅泳誠所有,然羅泳誠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富大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屬有據。

⑵又兩造業已合意前引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零件材料,且同意以31,000元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94頁)。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18日止,已使用11個月。

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96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0÷(3+1)=7,750;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000-7,750)×1/3×11/12≒7,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000-7,104=23,896】,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為23,896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施以手術治療且多次回診,休養期間 達6個月之久,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亦多有不便,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 為泥作師傅,名下有汽車3輛;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名下有機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並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併衡以原 告所受傷勢、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等情狀,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106,5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170元+護具費用9,500元+就醫回診之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89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06,566元)。

㈣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已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9,915元,業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即1,056,651元(計算式:952,566元-49,915元=1,056,65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651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財物損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

至證人乙○○之證人日旅費,則經其捨棄不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僅部分勝訴,惟就其財物損害部分,縱只請求其勝訴之23,896元,原告亦須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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