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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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謝維君
被 告 周富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第7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中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月10日宣判,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以影響、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目的,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10年10月16日1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富裕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門口,被告在眾人面前以「一定要做掉這個人渣」,涉及誹謗、恐嚇原告名譽,危害生命之犯行,然當時原告來不及錄音、錄影。

嗣後,被告進入社區1樓大廳,基於對原告惡意種族仇視,在眾人面前,故意對原告以「嘿!你錄影啥少啦?」的語言挑釁,隨即對原告施行揮拳暴力攻擊,再對原告以「你這個垃圾」、「垃圾,你知不?誹謗沒關係啦!我給她死啦」等語損害原告名譽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原告生命安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致原告心生畏懼、內心惶恐、煎熬、至夜不成眠、作惡夢等外人看不到,也無法以言語表達之內心傷痛,至今無法回復。

被告以「人渣」、「垃圾」、「一定要做掉這個人渣」、「給她死」等語侵害原告人格權、生命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罵原告是出於義憤隨口脫出,是看不慣原告在社區的行為,已知道先前行為不對,願意跟原告致歉,不爭執刑事案件法官勘驗案發當日光碟的內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㈡經查,兩造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

於110年10月16日18時餘許,本案社區住戶在本案社區1樓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場拍攝,欲上前阻止拍攝,遭他人勸阻至一旁時,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出言辱罵「你這個垃圾」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乙節,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0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你這個垃圾」等情,堪認屬實。

又被告所為之「你這個垃圾」係社會通念辱罵他人之言語,足以使他人(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職業為經營烤玉米(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運輸業司機,月薪約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狀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合理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在本案社區門口,被告在眾人面前以「一定要做掉這個人渣」等語誹謗、恐嚇原告以及被告有對其施行揮拳暴力攻擊、恐嚇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就原告主張在本案社區門口,被告在眾人面前以「一定要做掉這個人渣」等語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主張為真,自無足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行揮拳暴力攻擊、恐嚇等節,然依原告所提110年10月16日當日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趨近原告時,即遭旁人攔阻推離,被告嗣後又再往原告方向走來,將其右手舉至肩膀處衝向原告,然旋遭他人拉住右手臂阻止其往前,嗣後即遭人拉離,未再與原告有何接觸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案件之11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下稱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卷宗第105頁至106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此部分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對其施行揮拳暴力攻擊、恐嚇之侵權行為。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電梯前稱:「我誹謗沒關係啦!我給她死啦」等語,當日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實有前述言論,然此係被告於上開侵權行為後,與他人在電梯前所為言行,並非面對原告出言,此亦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卷宗第105頁至106頁),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言論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復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恐嚇:「人渣」、「一定要做掉這個人渣」等語,然依當日錄影光碟並未攝得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此部分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假執行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則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原告雖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未收受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準備程序通知書,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並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表示異議,復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再開準備程序。

惟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業於112年10月4日對原告住所為寄存送達,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於112年10月14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等語並不足採。

復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

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行準備程序並非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必行之程序,且縱行準備程序,亦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僅於必要時得由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是法院如認為受命法官所行之準備程序已闡明訴訟關係或已為相當之調查證據,而進入合議審判程序,要難認為有何不法,且相較於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為之,合議審判程序係由合議庭3位法官審理,程序上更為嚴謹,遑論合議審判程序並無不能為證據之調查,是原告主張本院未再開準備程序係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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