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5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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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東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被 告 潘信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自路邊起駛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合併右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左下顎、右手、左腕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384元、看護費用4萬6500元、交通費7775元、工作損失16萬2300元、醫療耗材976元、車損修繕費99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1萬8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但目前沒有錢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沙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康健診所)、立好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萬3384元等語,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健診所明細收據、立好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未見原告釋明有何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費用,均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萬3,384元(計算式:83,384元—20,000元=63,3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31日)因系爭事故需人全日照護乙節,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參酌目前國內本國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計算,並經原告提出由母親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適當,則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6,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31日),洵屬正當,應有理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支付往返就醫交通費777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之APP程式估算費用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7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16萬2300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原告每月薪資表5萬4100元(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失16萬2300元【計算式:54100*3=162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醫療耗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酸痛貼布,人工皮等醫療耗材,已支出9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購買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㈥車損修繕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普通重型機車受損已支出9,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2頁),惟前開修理費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有卷附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7月又25日,不滿1月,以1月計算,故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3+1)≒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2,475) ×1/3×(2+8/12)≒6,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6,600=3,30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損修繕費用3300元,尚無不法,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未婚,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業據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目前演布袋戲,工作不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陳述可按,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4235元(計算式:63384元+46500元+7775元+162300元+976元+3300元+100000元=38423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因寄存送達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6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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