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6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櫻華
被 告 王夢蓮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住處內,向原告稱:自己沒有帳戶,但須收取朋友的匯款,故需向原告借用帳戶云云,原告遂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領款,而擅自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領款,而擅自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合計2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而被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全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3日 全家超商林口住都店 5,000元 2 109年8月14日 統一超商緯華店 5,000元 3 109年8月14日 全家超商林口住都店 5,000元 4 109年8月14日 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