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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春玉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語音視訊」結識原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4日12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堪,且為配合刑事偵、審程序耗費心神、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益增精神上痛苦,茲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萬元及自受損害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財產損害7萬元之賠償。
被告所辯: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
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
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規定,請求自受損害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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