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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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 告 王靜
被 告 劉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卷〈下稱附民卷〉卷第7頁)。

嗣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1,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爭鮮GOGO中和店地下1樓員工休息室,竊取伊之現金共計300元外,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開休息室,竊取伊之現金200元,於108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在上開休息室,竊取伊之現金2,800元,於109年1月至8月期間在上開休息室,陸續竊取伊所有現金共1萬2,000元,於109年9月至12月間在上開休息室,陸續竊取伊之現金共1萬2,000元,於110年1月至8月間在上開休息室,陸續竊取伊之現金共2萬4,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休息室,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00元,但伊否認有為原告所主張其餘竊盜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休息室,竊取其所有之現金共計3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且被告竊取原告之現金共計300元之兩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竊取現金共計300元之行為外,尚於000年00月間某日竊取其所有現金200元,於108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某日竊取其所有現金2,800元,於109年1月至8月期間陸續竊取其所有現金1萬2,000元,於109年9月至12月間陸續竊取其所有現金共1萬2,000元,於110年1月至8月間陸續竊取其所有現金共2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現金200元、2,8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4,000元,無非係以自白書、110年9月5日、110年9月13日光碟暨所附譯文(下合稱系爭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惟從自白書、系爭譯文內容以觀,雖可知被告有承認竊取他人(含原告及他人)財物之情,但被告除自陳有竊取原告所有現金300元外,並無坦認其有竊取原告所有現金200元、2,8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4,000元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3至113頁),則上開自白書、系爭譯文自無從證明被告除竊取原告之現金300元外,尚有竊取原告所有之其他上開現金之行為可言;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00元以外之其餘金額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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