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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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以民法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追加以民法第193條為請求權依據部分,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不待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有糾紛,原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性騷擾告訴(下稱前案),由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偵辦。

被告明知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未表示願撤回前案告訴,亦未同意其刻製原告個人印章,竟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擅行刻製原告個人印章、製作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下稱前案撤告狀、前案和解書),並逕於前案撤告狀之具狀人欄位、前案和解書之簽名蓋章欄位,偽簽原告姓名、偽蓋原告個人印章,並於前案111年12月14日庭期前,將前案撤告狀、和解書影本郵寄至新北地檢署,由該署於111年12月2日收受。

原告遂以此方式,虛偽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原告已與之成立和解,及原告願撤回前案告訴,足生損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告訴合法性之認定及原告之人格權、姓名權。

再者,原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稱已將原犯罪工具(偷刻印章)丟棄毀損,但萬一將此印章作用於往後壞事將不可想像。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案判決所載被告在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9923 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偽造原告之署名各1 枚及印文各1 枚等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和解書格式是原告提供給我的,我認為原告有同意才這樣做,之後也曾依刑案移付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既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和解書格式是原告所提供一語,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但主張內容都是被告自己所寫的(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也無法舉證確曾經原告同意而製作和解書,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外,被告抗辯曾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原告20萬元一節,係兩造於112年3月2日就前案成立調解(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同意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應於收訖後5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8號之刑事告訴,見本院112段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卷第108頁),被告固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之後雖未具狀撤回,也未退回所受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8頁),但此事實均與本案無關,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成立。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刻製原告個人印章、製作前案撤告狀、前案和解書,並逕於前案撤告狀之具狀人欄位、前案和解書之簽名蓋章欄位,偽簽原告姓名、偽蓋原告個人印章,再將前案撤告狀、和解書影本郵寄至新北地檢署偽稱原告同意撤回告訴等行為,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姓名、名譽等權利。

至原告主張其健康、貞操、工作及隱私亦受有損害一節,未能舉證,尚無法認定屬實。

從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姓名、名譽等權利之行為,應認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所請求賠償之60萬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則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即可,其追加引用民法第193條作為請求權,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0頁及限閱卷內兩造財產資料),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7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為2萬元,業如前述,自無從據此為更有利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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