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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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許耀佳
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第62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母親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爭吵之聲過大,原告小孩當時為8歲,因害怕所以將原告從睡夢中叫醒,當時原告家門口已聚集左右鄰居數人圍觀,有些則在自家陽台觀看,被告刻意在鄰居之間進行大聲辱罵,公然向原告辱罵「他馬的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讓居住30多年的原告在鄰里間備受議論,使原告身心受創,至今無法釋懷。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禁止他人說話,講的句句都是實話。原告母親每天6點多都很大聲說話,吵的被告沒有辦法睡覺,妨礙鄰居安寧,且原告把公用綠地的樹砍掉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方講話太大聲,請原告講小聲一點等語。

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他馬的王八蛋」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辱,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縱使被告因對方說話之音量過大,受到干擾亦應理性處理不應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經查,本件被告以不雅文詞辱罵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

次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為零售業之受雇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2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股票及汽車,無不動產;

被告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

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言論發生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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