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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告謝運銘
被告沈文元
被告林宸淳
被告張逸翔
被告張茂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逸翔、張茂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沈文元(下逕稱其姓名)前因與原告間存有金錢債務糾葛情況,於民國111年8月9日22時24分許,沈文元與被告林宸淳(下逕稱其姓名)正與友人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珍沁味擔仔麵」店內喝酒,恰巧原告亦同在此店內吃飯,沈文元與原告碰面後,因前開金錢債務問題而生口角糾紛,沈文元因而心生不滿,與林宸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原告,待原告於同日22時28分許逃離店面,跑至同路段141號前時,因沈文元先前便已有撥打電話請其兒子沈彥呈來接他(因為有喝酒)的情況,沈彥呈便於同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逸翔、張茂方駛至同上路段141號附近時,見該處有人在吵架(即沈文元與原告),張逸翔及張茂方便下車查看,惟因不明原因,原告又與張逸翔、張茂方發生爭執,沈文元又與張逸翔、張茂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擦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結膜撕裂傷和創傷性虹炎及視網膜震盪、右眼周邊性視網膜變性、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部挫傷、左腰及左髖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4人共同傷害罪,及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沈文元、林宸淳之上訴在案。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43,140元:
1.醫療費用:
案發至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份10,640元,自購藥品(輔助拐杖、冰敷袋、生理食鹽消毒水、碘酒、棉花棒、紗布、繃帶)4,000元,共計14,640元。
2.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係以經營艾多美全球網購及佰仟小吃店維生,自遭受被告4人施暴後,造成身體前開重大傷害,經至醫院就醫治療後,必須在家休養,並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檢查治療,致無法外出工作,影響生計。原告每月直銷收入約2萬元,每月小吃店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因上開傷害致4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每月以5萬元計,共20萬元。
3.交通費:
原告每次回診前往醫院就醫,單程車資為150元,去回二趟需300元,每月平均約3,000元,此為原告從位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之住家搭計程車到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看診的車資。案發至今已9個多月將近10個月,故求償交通費28,500元。
4.日後復健求償:
原告背部傷及神經與視力矯正,日後最少還需半年以上定期持續到恩主公醫院做復健,之後到醫院復健,每次都要掛號費、車資、復健醫療費,故此部分求償10萬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之頭部、背部、腳部受到大石塊重擊,頭部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四針,右背經石塊重擊後傷及神經,導致右背、肩、頸及右手臂等會痠、麻、疼痛,左腳骨折,經打石膏固定歷經4個月後方能不須拐杖輔助自由行走,至今尚未痊癒。左眼鈍傷併眼臉擦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結膜撕裂傷和創傷性虹炎及視網膜震盪、右眼週性視網膜變性,影響視力甚鉅,至今仍需定期前往醫院追蹤檢查。另有臉部挫傷、左腰、左髖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原告自被暴力施暴後初期行動不便及生活起居均受限制,身心受創。中期每星期平均需三到四次前往醫院做復健治療,截至目前為止每星期仍需二次前往醫院做復健治療,精神生活上頗具壓力,且打亂了一切正常生活上作息,精神上的壓迫,故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2、270頁)
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3,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逸翔、張茂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沈文元、林宸淳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起因於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向沈文元借款5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與沈文元,嗣原告分文未清償,雙方有債務糾紛。沈文元、林宸淳不爭執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是當天原告亦有徒手毆打沈文元、林宸淳,一開始是林宸淳與原告互毆,至於張逸翔、張茂方是在林宸淳與原告互毆之後才加入。林宸淳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9號偵查中。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體傷之部位均在「眼部、頭部、腳部、腰部」,且原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曾於恩主公醫院進行長期復健治療,共花費8,030元之醫療費(原證5),然觀其復健治療卡(原證6)所載卻是腰部疼痛、其他椎間盤疾病、未明確肌腱炎等疾病,而其病因大多來自頸椎間盤退性變、椎間盤脫出、韌帶增厚、骨質增生,原因大多出自長期頸椎姿勢不良、身體長期勞動損傷、老化等疾病原因,且原告未提出於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與復健科之病歷來證明其復健治療與本件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於恩主公醫院復健所花費之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此外,原告稱因本件傷害共花費醫療費用14,640元,包含自購藥品、拐杖等費用4,00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收據、發票證明自購項目之費用,應予駁回。況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210元及8,030元,合計10,240元,與其所稱10,640元不符。
2.工作所得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本件案發前經營佰仟小吃店維生,惟「佰仟小吃店」並未有商業登記,依原告所提「佰仟小吃店合伙人名冊」之負責人林小裕及設立地址查詢,僅有「百仟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9年9月3日曾有核准設立,故原告所稱「佰仟小吃店」與「百仟小吃店」應為同一獨資商行。而沈文元曾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原告於仟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仟裕公司)桃園分公司、百仟小吃店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股份、出資額等進行扣押,但仟裕公司桃園分公司、百仟小吃店均於112年10月5日提出異議,表明原告對其等並無任何出資額,百仟小吃店更表示已於3年前即109年11月18日已註銷,至今顯無營業之事實,足證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起本訴前,明知其已非仟裕公司桃園分公司、百仟小吃店之股東。又原告主張於艾美全球網購之收入所得部分,依原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業務所得僅4,988元,且於112年9月7日已退除會籍。故原告稱其每月收入45,000元至5萬元不實。
⑵另原告稱因本件傷害需休養4個月,但所提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宜休養」或「需休養」之醫囑紀錄,其休養4個月之必要,尚非無疑。
3.交通費:
原告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以證明其實際支出交通費,且原告前往恩主公醫院復健之原因是否出於本件傷害尚非無疑。
4.日後復健求償: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日後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其此項請求應不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且如依原告所述其身心受創程度頗大,卻無任何身心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
㈢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事發是因原告與沈文元有金錢糾紛,當天林宸淳持手機對原告錄影,詢問原告是否要每月償還2萬元與沈文元,原告明知自己積欠債務,竟因當下不滿被要求答覆是否要按期清償時,原告先動手與林宸淳發生肢體衝突,致使林宸淳受傷,當天原告亦有毆打沈文元、林宸淳,雙方是互毆,故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4人於111年8月9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擦傷併結膜下出血及結膜撕裂傷和創傷性虹炎及視網膜震盪、右眼周邊性視網膜變性、頭部創傷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部挫傷、左腰及左髖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之事實,為沈文元、林宸淳所不爭執,張逸翔、張茂方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告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可證,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影卷,而堪認定(註:本件被告4人共同傷害原告之日期為111年8月9日,上開刑事一審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10日)。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4人所為之本件傷害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藥費用10,640元及自購輔助拐杖、冰敷袋、生理食鹽消毒水、碘酒、棉花棒、紗布、繃帶等物支出4,000元,合計14,640元一節,沈文元、林宸淳表示有爭執。經查:
⑴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見簡上附民字卷第27、29頁),為原告於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2日於該院一般外科就診、111年8月12日於該院眼科就診之醫療費,其自付費用合計2,210元(1,070元+570元+570元=2,21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收據3紙(就診日期: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2月2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1、33、51頁)、神經科收據1紙(就診日期:112年1月2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63頁)、復健科收據62紙及該院復健治療卡(復健日期自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5月29日;見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105頁),其就診與復健日期,距離本件事發(111年8月9日)已數月之久,且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3年3月11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251號函回覆以:原告111年10月8日起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是因頸部痛、肢體麻木,而原告111年8月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急診紀錄沒有頸部問題,故不確定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之病因是否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原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該院復健科就診,病因是頸部疼痛合併右上肢麻痺,不是因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7至151頁),是原告上開於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不能認與其因被告4人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有關,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⑶原告主張自購輔助拐杖等物支出4,000元部分,為沈文元、林宸淳所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無從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其此項請求自不能准許。
2.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艾多美全球網購及佰仟小吃店維生,每月直銷收入約2萬元,每月小吃店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因被告4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致4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每月以5萬元計,共計20萬元一節,為沈文元、林宸淳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向東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被告4人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其中挫傷及撕裂傷約10到14天會痊癒改善,左腳第五蹠骨骨折需4週左右癒合。眼睛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右眼矯正視力為1.0,左眼矯正視力為0.8,之後沒有再回眼科門診追蹤,以111年8月12日之門診檢查眼睛之恢復情形,應可執行一般之工作。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日亞病歷字第11303010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45頁)。是原告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自受傷時起4週即至112年9月6日止。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案發前,經營艾多美全球網購維生,每月直銷收入約2萬元一節,雖提出其於108年7月1日加入艾多美公司下線會員之網頁資料照片、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實體店面照片、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11至24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艾多美公司網購之下線會員,並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直銷收入有約2萬元。且查,原告111年度於艾多美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為3,998元,此有沈文元、林宸淳所提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頁),則計算至本件案發前1個月即111年7月止,每月所得僅571元(3,998元÷7=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稱其於000年0月間已退出艾多美公司之會員(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05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案發前,每月直銷收入約2萬元,即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案發前,經營佰仟小吃店維生,每月小吃店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並稱:其係於108年籌備中即加入百仟小吃店,佰仟與仟裕均係同一公司,因營業項目增加所以才變更公司名稱,其係於112年8月份退股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05、243頁),及提出八德平價KTV名片、佰仟小吃店合伙人名冊(負責人林小裕)、869KTV成立出明細、訴外人林小裕之衛生管理人員證書影本、經濟部109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10933702170號函影本、仟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112年0月8日經授中字第1123326897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43至至257頁)。然查,仟裕公司之資本額為10萬元,109年12月1日設立當時,公司董事及股東為訴外人吳日鵬1人,嗣於112年間變更公司董事及股東為丁伯傑1人,原告並非該公司董事或股東;仟裕公司桃園分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原為吳日鵬,嗣於112年間變更為丁伯傑,原告並非該分公司負責人。此有仟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仟裕公司變更登記表、仟裕公司桃園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原告所提上開經濟部函文,及被告所提仟裕公司桃園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3頁)可證。另依被告所提百仟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百仟小吃店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訴外人林小裕所獨資設立,資本額15萬元,設立日期為109年9月3日,並已於109年11月18日歇業(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7、119頁),與原告上開所提「佰仟小吃店合伙人名冊」記載合夥人8人,股款共320萬元等內容不符,且原告所提上開名冊並無任何製作日期、製作人之記載與簽章,自無從認該名冊內容為真。再者,被告沈文元前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5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3號),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百仟小吃店及第三人仟裕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股份、出資額等,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林小裕於112年10月5日就該扣押命令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百仟小吃店於3年前就已經註銷,原告對百仟小吃店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第三人仟裕公司負責人丁伯傑亦於112年10月5日就該扣押命令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原告對該公司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此有沈文元、林宸淳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影本、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曜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3號函影本、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01至109頁、第121至125頁);且依沈文元、林宸淳所提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原告於111年度並無任何來自百仟小吃店或仟裕公司之所得(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營百千小吃店維生,並每月獲有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⑷又原告雖無法證明其因被告4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為5萬元,然查原告為5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約58歲,而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本院認原告此項損失,應以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為合理。因此,原告此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3,567元(25,250元÷30×4×7=23,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往返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復健,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需支付交通費用300元,平均每月約3,000元,故請求9個多月之交通費損失合計28,500元一節,為沈文元、林宸淳所否認,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資就診之證明,且依前開說明,原告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神經科、復健科就診、復健,均無從認與其本件事故受傷有關,故其此項請求往返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自無從准許。
4.日後復健求償: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4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其背部傷害及神經與視力矯正,日後最少還需半年以上定期持續到恩主公醫院做復健,而需支出掛號費、車資、復健醫療費,故此部分求償10萬元一節,為沈文元、林宸淳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查原告為5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58歲,其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沒有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7頁)。沈文元為6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9歲,其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但有貸款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7頁)。林宸淳為70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1歲,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7頁);張逸翔、張茂方分別為92年次、91年次,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皆約19歲。又張逸翔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張茂方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有其2人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7號偵查卷第14、16頁)。再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4千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萬元;沈文元111年度查無所得,其名下財產總額約133萬餘元;林宸淳111年度所得為40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0萬元;張逸翔111年度查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財產總額2元;張茂方111年度所得約7萬餘元,名下查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4人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175,777元(2,210元+23,567元+15萬元=175,777元)。
㈢至沈文元、林宸淳抗辯本件事發當天係因原告先動手毆打其2人,致林宸淳受傷,雙方係互毆,故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事發當時,縱原告與沈文元、林宸淳有互毆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沈文元、林宸淳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75,7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13、117、119頁、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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