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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文淨、張振盛、張岳森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簡易程序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1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又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已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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