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聲,26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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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呂曼寧
相 對 人 董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2年度補字第18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按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2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嗣改分為112年度重訴字第602號(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系爭執行事件乃因聲請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借款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10000)及其上同段39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面積:8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陽台面積:2.0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金城段4009建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聲請人之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系爭房地嗣雖由相對人買受,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准予拍賣,並據此開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堪認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律地位核屬第三人,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聲請人(即該案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聲請人因有借款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交付24萬元與相對人,雙方復通謀虛偽訂立租約由相對人承擔聲請人名下之原有貸款,據此委託相對人辦理貸款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孰料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致聲請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撤銷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34萬元等語。

可見聲請人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本案訴訟之類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債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難謂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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