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聲,33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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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義中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縵筠
相 對 人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3,183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前以相對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筠為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嗣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與相對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筠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並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受理在案。

系爭建物即為前開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1部分,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聲請人,而非相對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筠所有,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本院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

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筠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債務人,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將樺騰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縵筠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相對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因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經查,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卷第47頁),依前開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中250坪即826.45平方公尺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定租金為半年20萬元,即相當於1個月約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元÷6個月=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2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343元【計算式:33.29㎡/826.45㎡×33,333元=1,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本件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楊廖堯、張智龍、張銀河、邱朝金、張文貞每月將受有1,343元之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每年即為1萬6,116元。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8,083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即3.3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5萬3,183元【計算式:16,116元×3.3年=53,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以5萬3,183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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