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聲,34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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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烈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8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作成109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多次提及其可將第3案鑑定及其他鑑定案「帶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不一定要給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相關陳述可證明相對人就第3案為鑑定,係在處理相對人自己之事務,而非受伊委託處理事務,委任契約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申請人間,並非伊與相對人間,但因相對人當庭之陳述極為繁雜,書記官未將相對人此部分言詞陳述記載筆錄,為更完整呈現相對人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以利伊於上訴審提出答辯及上訴理由,故請求鈞院裁定准許交付本件訴訟原審歷次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68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編號 言詞辯論期日 1 109年10月8日 2 109年11月12日 3 109年12月30日 4 110年2月25日 5 110年4月15日 6 110年7月28日 7 110年9月30日 8 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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