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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陳福祿
被 告 陳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返還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附近市價(不包含土地),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坪8,000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簡易查詢資料、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約為41萬3,820元(171㎡×0.3025×8,000元/坪=413,82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萬3,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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