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22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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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東義
李淑慧
李滄源
被 告 周守男

方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周守男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3元及普通債權本金155萬378元及利息54萬8,614元及8,185元其本金及利息合計210萬7,177元均不存在,其請求應予駁回;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7日所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方芳之普通債權本金20萬元及利息6萬1,89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26萬1,890元均不存在(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記載26萬1,850元應係誤載),其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238萬3,070元【計算式:14,003+1,550,378+548,614+8,185+200,000+61,890=2,383,0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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