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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4號
原 告 謝政達
謝秀月
謝富閔
被 告 陳炫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內,就熱水管施行修復行為。
暨修繕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浴室、廚房、神明廳因漏水遭致損壞使其修復完繕不再漏水。
㈡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283元。
㈢請求精神恢復費80,000元。
又原告主張其聲明第㈡項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漏水修繕估價費用,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擇一核定為816,28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6,283元(計算式:816,283元+80,000元=896,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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