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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莉甄
被 告 林惠珍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8,8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萬8,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112年6月18日止未受償之利息4,191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借款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斷。
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2年12月6日止,利息如附表編號1、2之利息欄所示,合計為5萬4,296元;
系爭借款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2年12月6日止,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2之違約金欄所示,合計為4,095元等情,有放款繳納單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萬982元(計算式:3,748,400元+54,296元+4,095元+4,191元=3,810,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811,600元 40,726元 3,072元 2 936,800元 13,570元 1,023元 合計 3,748,400元 54,296元 4,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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