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30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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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02號
原 告 梁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溫建和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8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0號卷第9頁)。

又起訴聲明第一項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陳報為1萬1,550元,有原告113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起訴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萬5,850元(計算式:98萬4,300元+1萬1,550元=99萬5,850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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