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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王昭方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以婷、王仁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鄭以婷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鄭以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暨其中文證據之法文譯文本壹份與公證人之認證書壹份。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鄭以婷、王仁熙,惟未載明被告鄭以婷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是依上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陳報被告王仁熙所在地為法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法國文之譯本。
是以,原告包含民事起訴狀在內之書狀,以及附屬證據文件之中文資料,均應補正之法國文譯本,並應依公證法請公證人對於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自行委請政府立案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暨其中文證據之法文譯文本1份與公證人之認證書1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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