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38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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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林瑞淙



被 告 林廷馥

林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6,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屋齡27年之住家用建物,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5.7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5.36㎡(計算式:總面積84.94㎡+陽台10.42㎡=95.36㎡),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497萬1,520元(計算式:157,000元×95.36㎡=14,971,520元)。

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78萬2,600元(本院卷第61頁),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38萬8,16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98,000元/㎡×土地面積3,456㎡×權利範圍349/100000=2,388,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497萬1,52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69萬5,231元(計算式:14,971,520元×782,600元/(782,600元+2,388,165元)=3,69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萬5,231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原告請求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9萬5,231元(計算式:3,695,231元+900,000元=4,595,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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