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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蕭婉玲
蕭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蕭宇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及第㈣項係確認原告蕭婉玲、蕭志鴻(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被告間各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25/2000,下稱系爭1217地號土地),及同段12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25/2000,下稱系爭1237地號土地,與系爭12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第㈡項及第㈤項則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㈢項及第㈥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10,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㈠項及第㈣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1217地號土地、123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227,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339,929元〔計算式:(160,000元/㎡×101.92㎡×225/2000+227,000元/㎡×91.45㎡×225/2000)×2≒8,339,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明第㈡、㈤項與第㈠、㈣項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
復原告訴之聲明第㈢、㈥項係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39,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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