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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98號
原 告 賴信宏
被 告 游卉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即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4,110元。
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797.20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33.3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2.25㎡+陽台面積1.14㎡=33.39㎡)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
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0,58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33.39㎡×104,110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4,797.20㎡×134,000元/㎡×權利範圍20/10000=3,476,233元-1,285,650元=2,190,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第1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221,000元應合併計算。
另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章可證,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7日,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共計7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即1,983元部分【計算式:8,500元×7/31=1,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3,502元(計算式:2,190,583元+221,000元+1,919元=2,413,5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即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等)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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