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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東元旺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被 告 江木樹
上列當事人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二樓機械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清空,並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私接公共電路之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130萬元。
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上開三請求為不同之標的,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其中: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清空並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該局函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估定系爭地下室所在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112年度之現值共計為723萬7,300元,則系爭地下室估定現值應為13萬7,860元(計算式:系爭地下室所在建物全部現值723萬7,300元×系爭地下室所占面積比例3464.82分之66=13萬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3年3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3553067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私接公共電路之電費,每月1,000元部分,因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慰撫金共130萬元,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3萬7,860元,合計143萬7,860元。
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倘若依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自108年7月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起訴時,再加上訴第二審辦案期限3年4個月,共計約7年9個月,每月1,000元之電費價額合計9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93個月=9萬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3萬0,860元,已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以,原告聲明第二項應以第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即自108年7月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起訴時,再加計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4年4個月,合計為8年9個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5個月=10萬5,000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4萬2,860元(計算式:13萬7,860元+10萬5,000元+130萬元=154萬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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