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補,242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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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人豪
被 告 黃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1,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1日止,共2年又12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6,027元【計算式:本金3,391,320+利息(3,391,320×5%×〈2+12/365〉)=3,73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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